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厚沅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之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山明路口迴轉時,適有 李昱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營口路由北往南朝博學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厚沅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李昱偉機車之左前車頭,致李昱偉人車倒地,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胸部挫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左膝及後腰側磨擦傷等傷害,並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陳厚沅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厚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貨運公司司機,於下班後之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昱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左轉迴轉時,有看到前方沒有來車,我是在車子轉向90度的時候,因為右邊是無法看到,我就有聽到機車的油門聲很大聲,然後我就警覺到而不敢動,對方就從我左側來撞到我的左側車頭,同時間我就馬上報警,就1個女孩子跑出來跟我說抱歉,告訴人是其朋友,告訴人是剛買這台車不太會騎,所以我是被撞的。我要迴轉時有看,我沒有過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交易字卷第21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職業為貨運公司司機,其下班後,於上開時、地,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血腫、胸部挫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左膝及後腰側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偉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婷涵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小港醫院診字第0990713089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5至10、
14、19至22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婷涵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山明路上停紅綠燈,要往松和路方向行駛,我看到博學路上有1台汽車要迴轉,他們是綠燈,撞到1台由營口路往博學路方向行駛的機車(偵卷第22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現場等紅綠燈要去學校,看到有輛車要迴轉,應該是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尚未完全迴轉時,我看到有輛機車騎過來,心想應該可以閃過去吧,沒想到沒閃過,就撞上去(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等語。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確係自被告車行方向之對向,即沿營口路由北往南朝博學路方向行駛,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一情,衡以證人張婷涵與告訴人及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偶然經過之機車騎士,其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言應堪可信。參以車禍現場機車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顯示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車殼破裂嚴重,可知告訴人機車應係左側車身遭撞擊,此情再與雙方之車行相對位置及被告迴轉方向互核判斷,益徵車禍之發生,乃係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之際,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正通過路口往博學路行進之告訴人機車左側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由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側方向駛來,撞擊其車輛之左側車頭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以:車禍發生後,有1位女子向其說抱歉,並謂告
訴人是其朋友,剛買這台車,不太會騎云云資為辯解,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婷涵到庭為證,惟張婷涵並非被告所指女子之事實,除據證人張婷涵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同稱張婷涵並非上開女子(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復參證人李昱偉另表示其事後打電話給所有朋友,並無此一女子,其上班不會載人,是1個人上班,當天有位同時段上班的同事經過看到其受傷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反面),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上情,已堪可疑。且縱令當時確有告訴人之友人在場,其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當場並昏迷不醒而責任未明之際,卻先代告訴人向被告道歉,此亦殊與常情有違。況並無證據認有前開女子存在,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張婷涵另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方與機車碰撞等
情(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均不符,亦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受損較為嚴重之客觀事證有所歧異,然此或因證人張婷涵當時於與被告、告訴人車行方向垂直之山明路停等紅燈,其視角為告訴人之機車所遮擋,且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刻正迴轉改變行向,令其未能確實目睹撞擊處所致。而就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迴轉時,以左前車頭撞擊對向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證人張婷涵此部分之證述,容有訛誤,自無足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㈤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於迴車過程中,撞擊對向直行之機車,則被告迴車行為自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另本次車禍事故,經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1522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於下班後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然其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司機職務10餘年,對交通規則應有相當之瞭解,竟疏未遵守駕車之注意義務,致其在迴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胸部挫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左膝及後腰側磨擦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就強制險理賠部分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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