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棟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金棟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0年4月12日16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金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27頁、第44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1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為憑(警卷第4至8頁、第18頁),復有上開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空氣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初步檢視,該槍枝係空氣槍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4頁),又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537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7頁);且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認定槍枝殺傷力之動能標準(參照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後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逾上開標準,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上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8年11月間某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惟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其持有空氣槍之繼續行為,應以100年4月12日查獲時為犯罪行為終止時點,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惟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僅係供自己把玩所用,未曾以該槍枝供犯罪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其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且該空氣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之數值僅24焦耳/平方公分,較諸前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作為一般判定傷害力有無之標準數值20焦耳/平方公分,相去無幾,本身所具有之殺傷力尚非至鉅,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低,顯見其持有該槍枝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本件犯罪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仍予以購入,而非法持有空氣槍,期間已逾1年,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對他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惟其經警查獲持有上開空氣槍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犯罪之情,且所持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甫逾一般判斷殺傷力之標準,其自警詢、偵查以迄審判,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至5頁),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查獲情節非重,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所生潛在之危害,以及耗費之司法資源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彌補其行為之不當,以資惕勵。
(六)至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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