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馨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霖 」之成年男子,與自稱「 陳安心 」、「 楊芷若 」、「林 佩琦 」之成年女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安心」自民國99年5月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 蘇勝雄 並佯稱:伊因為家境貧困至酒店上班,希望蘇勝雄能幫助伊脫離酒店生活,伊雖有欠酒店錢,但也有押一筆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在酒店,若蘇勝雄幫忙償還伊積欠酒店之債務,該450萬元便可抵償給蘇勝雄云云;而「 林佩琦 」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蘇勝雄並訛稱:伊是「陳安心」公司的會計,蘇勝雄若償還「陳安心」積欠酒店的錢,「陳安心」押在酒店的450萬元便可由蘇勝雄領回,使蘇勝雄陷於錯誤,陸續於99年5月至100年
5月31日止,交付現金共計約115萬8000元與「陳安心」或「楊芷若」。陳慧馨明知「小霖」、「陳安心」、「楊芷若」、「林佩琦」等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罪聯絡,於100年5月31日後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間某日,「林佩琦」撥打電話與蘇勝雄,以上
開相同理由要求蘇勝雄支付金錢,使蘇勝雄陷於錯誤而應允,陳慧馨則受「小霖」、「林佩琦」電話指示,於100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號陽信銀行前,向蘇勝雄自稱名叫「 張欣慧 」,是受「佩琦」囑託過來拿錢云云,而向蘇勝雄收取60,000元,「小霖」並於翌日給與陳慧馨9,000元作為報酬。
㈡於100年8月22日13時許,「林佩琦」再次撥打電話與蘇勝
雄,以相同理由要求蘇勝雄支付15萬元,因蘇勝雄遲未收到「陳安心」之酒店押金,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備妥玩具紙鈔
104張裝入牛皮紙袋,於100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路口與自稱「張欣慧」之陳慧馨見面,正當陳慧馨向蘇勝雄收取裝有玩具紙鈔104張之牛皮紙袋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玩具紙鈔104張、現金36,300元、及陳慧馨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蘇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勝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蘇勝雄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王春蘭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告訴人親寫之付款明細、照片10張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即證人蘇勝雄於100年8月23日業已發現遭人詐騙,之後為協助員警辦案,而於100年8月
24日16時30分許攜帶玩具紙鈔交與被告,被告旋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勝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於10
0年8月24日所為之犯行,雖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且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故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與「小霖」、「陳安心」、「楊芷若」、「林佩琦」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恣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且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取款,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非屬犯罪集團中核心人物,復審酌告訴人自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遭詐騙之金額為60,000元,而被告自稱因此獲利9,000元,再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求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導正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與「小霖」聯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現金36,3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30,000元為其兄所有,其餘6,300元並非詐騙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36,300元係被告因詐欺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玩具紙鈔104張、牛皮紙袋1個,為告訴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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