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成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成基於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15時1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道路○○巷○號住處內使用電腦,利用電腦網路於網址為http:
//tfn133.fl.com.tw/之「UT網際空間-南台灣聊天室V3.2(下稱南台灣聊天室)」(起訴書誤載為http://tfn133.fl.
com.tw/之「UT網際空間-南部人空間聊天室V4.1,下稱「南部人空間聊天室」)之公開網站上,以暱稱「高雄→加高(32)」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上開訊息引誘暗示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經警以「高雄→ 小丁 (21)」之暱稱在上揭聊天室內與蔡耀成交談,蔡耀成於交談中公開詢問「可約嗎」、「汽車旅館」、「要多少給妳」、「1500」等對話,復以電話相約見面。
嗣於99年7月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員職務報告本質上即為警員個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特定個案所製作,是本件卷附警員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非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顯具有特信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復無其他法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揆之上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電腦網路之網頁畫面內容列印資料,係各網頁透過電腦
所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原則上僅呈現之介面不同,內容應無二致,與複製重現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得區分為證據書類(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及證據物書面(即證物中以書面之意義充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而所謂證據書類,係僅以書面之記載內容,亦即以其意義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反之,證據物書面,則除以書面之意義作為證據外,同時並以書面本身之存在及狀態作為證據,與書面之作成者、手續、場所等無關。查本件警卷第7、8頁之證據能力分別判斷如下:
⒈警卷第7頁上半部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係該電腦網路畫面頁面
之直接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同視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應係屬於證據物書面,核其性質應係屬於證據物,本質上應非屬人之供述,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又係非以違法方式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⒉警卷第7頁下半部及第8頁之列印資料則係經警員刪除、修改
、調整後針對本件所製作之證據,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葉金印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訴字卷第228頁),性質上已屬製作警員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是本件警卷第7頁下半部及第8頁列印資料,非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顯具有特信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復無其他法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揆之上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傳聞書面外,其餘後開據以認定被告蔡耀成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前述警卷第7至8頁之列印資料、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㈣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葉金印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月30日14時許,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南部人空間聊天室」,以「高雄→加高(32)」之暱稱進入該聊天室與暱稱「高雄→小丁(21)」之人聊天,並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暱稱「高雄→小丁(21)」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當天14時50分許即關閉電腦下線,當日15時1分許以「高雄→加高(32)」之暱稱登入網頁,與警員冒充之「高雄→小丁(21)」聊天,並刊登「可約嗎」、「汽車旅館」、「要多少給妳」、「1500」等訊息者,係另有其人而非伊本人,伊之前刊登「高雄→加高(32)」之暱稱,只是想約網友喝咖啡、看電影而已,並無提到前揭字眼,99年7月2日係有人一直撥打伊電話告稱有資料要交給伊,伊才至遭查獲地點赴約,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30日,配發給被告高雄市
○鎮區○道路○○巷○號住處內使用之電腦IP位址為220.129.115.237,登錄時間為9時54分56秒,登出時間為14時55分25秒,且被告所申請之上網服務為浮動式IP位址等情,有該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當時在住處,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電腦IP位址220.129.115.237登入上網之最後時間點為該日14時55分許,佐以99年6月30日當日以「加高」為暱稱,登入南台灣聊天室者,分別有2個IP位址即220.129.115.237及210.69.82.190,其中以IP位址220.12
9.115.237登入之時間分別為14時0分許、14時1分許,另以IP位址210.69.82.190登入之時間則為15時0分許,有99年6月30日網頁登入IP位址查詢列印資料2張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經將上開被告之電腦IP位址使用時間與登入南台灣聊天室之時間兩相互核,與被告所辯登入上網之最後時間點為該日14時55分許等語並無齟齬,又電腦IP位址210.69.82.190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使用,且該IP位址為固定式IP,即每次上網IP位址均固定,他人亦無從使用該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顯見IP位址210.69.82.190係固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所使用。是前開於99年6月30日15時0分36秒以電腦IP位址
210.69.82.19連接網際網路,並以「高雄→加高(32)」之暱稱登入者,應係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連接網際網路,是被告辯以:伊在當天14點50分許即關閉電腦下線,於15時1分許以「高雄→加高(32)」之暱稱登入網頁者,係另有其人而非伊本人等語,要非無稽。
㈡證人葉金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有將電腦網路之網
頁畫面內容在電腦上顯示給被告看後,才以印表機列印下來,交與被告簽名,惟在電腦上顯示給被告看的內容,已經是經過調整、節錄過後之資料,列印下來就是本件警卷第7頁第8頁之卷附電腦網路之網頁畫面內容列印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29頁),是本件警卷第7頁下半部及第8頁之列印資料(見警卷第7至8頁),已非原始電腦網路網頁內容資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員是有拿給伊簽名,惟伊僅有看警卷第7頁上半部網頁,其餘沒看過,況簽名僅代表伊有看過該資料,並非承認該資料內容即為伊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觀諸卷附警卷第7至第8頁列印資料,其上除被告之簽名外,並未註記任何文字,是尚難確認被告該簽名之真意為何,從而,雖然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承認本件犯行,惟至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堅詞否認犯行,經本院調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之前開積極證據,其中前述警卷第7頁下半部及第8頁之列印資料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業經本院合議庭認係傳聞書面,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為本件論斷憑據,況證人葉金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7頁上半部網路頁面係「南部人空間聊天室」,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確認警卷第7頁之網頁係「南台灣聊天室」,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函1紙附卷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是本件警卷第7頁上半部之網頁畫面內容列印資料,究竟是「南部人空間聊天室」或「南台灣聊天室」已非無疑。再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相逕庭,雖被告為何於99年7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等候,而為員警查獲?及何以被告自行提出於99年6月30日與「小丁」聊天之電腦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顯示之電腦IP位址係
220.129.114.253(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3頁)?且該電腦IP位址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該IP位址於99年
6月30日之受配發人為與被告無關之 梁秀玲 ?此等事項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不能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信,不能單憑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準據。
㈢準此,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雖被告對前開事項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此而遽以本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定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