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洪秉宏 法定代理人 洪菁鞠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北向西南行駛,於行至高雄市○○區○○路二段、中山西路、建國一路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光復路二段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原告之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中山西路西行,致原告剎車不及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障礙,目前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表達,且日常生活事物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而受有毀敗語能、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324,997元、②原告已成為植物人,每月須增支出灌食流質牛奶、成人大小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2,250元,一年共147,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故之104年10月9日時為60歲,依台灣地區103年度高雄市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1.02年之餘命,原告得請求至將來至死亡為止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2,073,069元、③就醫交通費10,660元、④看護費5,584,14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047,867元、⑥非財產上精神損害4,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責任保險賠償2,125,36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88,8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8,83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卷二第51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開啟系爭機車大燈,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①醫療費用324,997元、③就醫交通費10,660元、④看護費5,584,14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047,867元部分不爭執。就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須就每月之增加費用為12,250元舉證;就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損害4,000,000元部分,請求之金額太高;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責任保險賠償2,125,369元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系爭交岔路口時(原告方向為閃光黃燈),與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北向西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光復路二段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讓原告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中山西路西行之被告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障礙,顱骨缺陷,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表達,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而受有毀敗語能、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5年2月24日、9月24日診斷,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監護宣告案件承審法官於105年4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日前往新高醫院對原告所受之傷勢進行身心狀態鑑定之結果為:認為被害人對外界並無反應,且因為氣切,無法說出自己之姓名、年籍,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被害人意識迷糊,患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障礙,此為105年2月24日高醫之診斷書所載,目前氣切管放置中,無法溝通、無法筆談、無法眨眼及點頭表示意思,對於女兒之呼叫並無任何反應,對於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單向的簡單問句無法以眨眼或點頭表達,其他心智活動(計算力、辨識力、抽象思考能力)亦無法測量,其心智能力有嚴重缺損,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亦無法自己做重大事務決定,病患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已至完全無法工作,及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需人看護之程度。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菁鞠為原告之監護人。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2,125,369元。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24,997元、交通費10,660元、由家屬看護及已支出及將來至死亡為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共5,584,142元、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1,047,867元。
(六)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故之104年10月9日時為60歲,依台灣地區103年度高雄市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1.02年之餘命。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夜間行駛時,應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行駛之方向為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另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調查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兩造於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號誌、亦未及時發現注意到對方來車以採取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均有未遵守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過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開啟系爭機車之大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列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82頁以下),堪認屬實。本院綜合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①醫療費用324,997元、③就醫交通費10,660元、④看護費5,584,14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047,867元,合計共6,957,66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73,069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須增支出灌食流質牛奶、成人大小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2,250元,一年共147,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下稱創世基金會)後,依該基金會檢送之每月「植物人安養所需耗材表」所載,於扣除患有特列疾病、傷口者所需之特別費用後,一般植物人每月所須增支出灌食流質牛奶、成人大小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之耗費用約在16,853元左右,而原告只以12,250元計算,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73,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重大,且已至無法為意思表示及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需人看護之程度之植物人狀態,精神痛苦鉅大,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生命禮儀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可裝璜代工,每月收入視工作情形而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2,5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24,997元、就醫交通費10,660元、看護費5,584,1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47,86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73,0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共11,530,73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71,515元(0000000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2,125,369元,業見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額後應為5,946,14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5,946,146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卷二第51頁)送達翌日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