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許文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明帶陳陸文陳春成陳勢賢蔡南許真清陳贊成蔡朝騰賴慶來蔡新登蔡明韻 、蔡坤林、 陳龍進陳春雄陳媽貴陳麒泰陳信雄曾麗敏陳慧明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李厚德許展誌 、陳福全、 陳福枝林淑雲蔡文德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許辰酉許坤興許坤銘許翠玲 (下稱被告洪明帶等3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3,503元【計算式:1130.32㎡×7500元/㎡×(49/192)=000000
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洪明帶等3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