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許文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明帶 、 陳陸文 、 陳春成 、 陳勢賢 、 蔡南 、 許真清 、 陳贊成 、 蔡朝騰 、 賴慶來 、 蔡新登 、 蔡明韻 、蔡坤林、 陳龍進 、 陳春雄 、 陳媽貴 、 陳麒泰 、 陳信雄 、 曾麗敏 、 陳慧明 、 蔡秉洋 、 蔡文加 、 蔡文旗 、 李厚德 、 許展誌 、陳福全、 陳福枝 、 林淑雲 、 蔡文德 、 陳文堯 、 陳文勇 、 陳文仁 、 陳文瑞 、 許辰酉 、 許坤興 、 許坤銘 、 許翠玲 (下稱被告洪明帶等3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3,503元【計算式:1130.32㎡×7500元/㎡×(49/192)=000000
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洪明帶等3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