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4號、第50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孟全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孟全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某時許所交付之大金牌分離式冷氣機1組(型號:RK30GVLT號)、電鑽2支、GPS衛星導航1臺、工具箱1箱(內含扳手4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電鑽充電器1組(上開物品係 謝永 炤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9年5月
15日上午2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家樂福旁發現遭竊)、JVC音響1臺(型號:KD-G335號,係 林泰 都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9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旁發現遭竊)、發電機1臺(規格:SUZUKI-SX800R,係黃詩錞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該車於99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建新路口前發現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居所予以收受,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金牌分離式冷氣機1組(型號:RK30GVLT號)、電鑽2支、GPS衛星導航1臺、工具箱1箱(內含扳手4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電鑽充電器1組、JVC音響1臺(型號:KD-G335號)、發電機1臺(規格:SUZUKI-SX800R)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上開大金牌分離式冷氣機1組、電鑽
2支、GPS衛星導航1臺、工具箱1箱【內含扳手4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1支】、電鑽充電器1組業已發還 謝永炤 具領保管、JVC音響1臺業已發還林泰都具領保管、發電機1臺業已發還黃詩錞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