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智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智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嗣於9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案嗣於9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1月15日、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5日確定;上揭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2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詹智全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徒手拆卸逃生窗上之紗窗,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 邱淑芬 於該址之住處,並於二樓房間中竊取黃金戒指1枚及古錢幣,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金戒指拿至新竹市國際戲院附近之金飾店變賣約新臺幣4,000元供己花用,其餘之古錢幣則隨意丟棄。嗣於邱淑芬於99年7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被拆卸之紗窗窗框上採得詹智全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上揭金戒指及古錢幣至今仍未尋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