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 張伊蕎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被告 高至揚 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程序,主張因被告 高至揚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1,157,000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至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經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高至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則以被告犯行不能認定,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而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主張因被告高至揚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受有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因被告高至揚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57,000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57,00
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