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俊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饒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饒俊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饒俊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俊偉於民國99年2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與寶新路之交叉路口,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而違規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中,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謝森珍 上前盤查,請其出示駕照、行照或身分證明文件,饒俊偉明知謝森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巡邏勤務,竟予抗拒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謝森珍持續拉扯,致謝森珍受有左手虎口0.5X0.5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謝森珍查驗其健保卡時,當場大喊「警察打人」等語數次,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謝森珍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傷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饒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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