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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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劉俊谷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5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被告陳廣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廣合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攤內飲酒,嗣於同晚7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BRF號機車,往新竹市○○路○○巷○○號6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晚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街口,因搶黃燈,經警攔檢,於同晚7時44分許對陳廣合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廣合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晚7時44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