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權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權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日下午18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台三縣橫山火車站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惟依舉發機關回函之照片所示,上方照片異議人確依綠燈號誌通行,並未闖越紅燈。另依下方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雖有壓越停止線之事實,實因元旦連續假期期間,內○○○區鄰○○段交通壅塞,在旅遊賦歸途中,因沿路車況不佳,無法與前車保持正常之行車距離下,當行經該處交通號誌變換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因塞車阻礙只好原地停滯,致令異議人違規將車停滯在停止線上確遵號誌變換。另一下圖所示,異議人雖有非自主性違規停車情形,惟查車輛停留位置,後車輪仍停留在停止線上,另前車輪則停留在行人穿越道前,顯然並不會影響用路人之權益或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權特於裁決書所載前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經自動照相設備拍攝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據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6月8日所出具之竹縣警交
字第0993005955號函附之採證照片,經核檢送之說明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該路口係屬感應線圈式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第1張照片第1列「000000-00-00」表示年99年1月1日18時54分違規,第2列左邊「2Y39」表示第2車道、綠燈變紅燈前黃燈顯示有3.9秒,右邊「R268」表示在紅燈亮後26.8秒,違規車輛前輪壓過2條感應線圈啟動照相機系統拍下第1張照片。照像系統設定啟動照相功能後,於號誌剛變換綠燈約0.6秒後拍第2張照片。經細核前開函附採證照片,照片上行駛第1車道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車輛於第1張至第2張照片位置,有往前移動狀態,另在旁邊停等之紅色車輛,所呈現者為完全靜止狀態,綜上事證,足認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時,超越該路口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前開置辯,顯不可採。
㈢又用路人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
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防止危險發生,由政府制定相關法令,並於道路上設置標線、號誌,以規範用路人,以資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若所有用路人均不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規定,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並以便宜行事為由而為駕駛行為,即有侵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顯而易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