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
自訴人甲○○○○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韋以安 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署押壹拾參枚(分別留存在如附表二所示屈臣氏公司零用金報支單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晴光店經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下列方式,虛報計程車資,向任職之屈臣氏公司申報零用金,致使屈臣氏公司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為零用金之交付:
(一)無實際車資支出,以虛構方式,以自己名義申報零用金,合計共虛報二千一百九十元(詳附表一)。
(二)無實際車資支出,以虛構方式,偽造他人簽名署押,以他人名義申報零用金,合計共虛報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詳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DEBBY( 涂嘉玲 )、ANN(即 鍾怡文 )、ANGEL(即 邱湘玲 )、KELLY(即 賴怡蓁 )、VENUS(即 張儷琪 )及ALLEN(即 周德馭 )等人。
(三)有實際車資支出,但以少報多,合計共多報八百九十元(詳附表三)。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零用金報支單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DEBBY(涂嘉玲)、ANN(即鍾怡文)、ANGEL(即邱湘玲)、KELLY(即賴怡蓁)、VENUS(即張儷琪)及ALLEN(即周德馭)等人之簽名署押於如附表二所示屈臣氏公司零用金報支單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均相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一時貪圖利益,失所顧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舉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一時貪圖利益,短於思慮,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觀其犯後尚知所悔悟,已與屈臣氏公司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署押壹拾參枚(分別留存在如附表二所示屈臣氏公司零用金報支單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無實際車資支出,以虛構方式,以自己名義申報零用金)
一、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虛報一百三十五元。
二、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虛報一百七十五元。
三、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虛報二百十元。
四、九十年五月廿四日、虛報八百元。
五、九十年七月十日、虛報二百六十元。
六、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虛報三百三十元。
七、九十年九月十日、虛報二百八十元。合計共虛報二千一百九十元。
附表二(無實際車資支出,以虛構方式,以他人名義申報零用金)
一、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偽造DEBBY(即涂嘉玲)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一百元。
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偽造ANGEL(即邱湘玲)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一百五十五元。
三、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偽造ANGEL(即邱湘玲)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一百六十元。
四、九十年七月五日、偽造DEBBY(即涂嘉玲)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四百元。
五、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偽造DEBBY(即涂嘉玲)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一千元。
六、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偽造DEBBY(即涂嘉玲)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一千六百八十元。
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偽造ANGEL(即邱湘玲)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一百七十元。
八、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偽造ANGEL(即邱湘玲)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一百七十元。
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偽造ANN(即鍾怡文)、ANGEL(即邱湘玲)、KELLY(即賴怡蓁)、VENUS(即張儷琪)及ALLEN(即周德馭)簽名署押填寫零用金報支單,虛報二千零二十元。
合計共虛報五千八百五十五元。
附表三(有實際車資支出,但以少報多)
一、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實支四百二十元、虛報為四百七十元、多報五十元。
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實支四百二十元、虛報為四百七十元、多報五十元。
三、九十年九月廿二日、實支一千九百六十元、虛報為二千四百十元、多報四百四十元。
四、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實支六百四十元、虛報為八百四十元、多報二百元。
五、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支四百二十元、虛報為四百九十元、多報七十元。
六、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實支二百十元、虛報為二百八十元、多報七十元。合計共多報八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