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丁○○
丙○○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丁○○、乙○○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徐賴 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00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陳述: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 徐賴閃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均為徐賴閃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但被告欲獨吞系爭房地,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聲請調解無效,為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地為不動產,事實上無法以現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三、證據:提出徐賴閃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徐賴閃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徐賴閃財產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貳、原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載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同原告丁○○、乙○○部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徐賴閃為兩造之母親,徐賴閃與前夫 陳國生 育有二子,一子出養,另一子名為 陳前廷 ,現住彰化縣秀水鄉田尾鄉水尾巷一之十一,原告所稱徐賴閃之繼承人僅有兩造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僅以甲○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未合。
㈡、原告乙○○向銀行貸款,被告與徐賴閃均係其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欲分割遺產須先扣除原告乙○○的借款債務。
㈢、徐賴閃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存款及珠寶等投資,被告現在還收到徐賴閃之股票股息通知單,徐賴閃生前有價值之存款、珠寶及印章均遭原告取走,此事實均經陳前廷親眼目睹。
㈣、徐賴閃陷入昏迷之時,原告請外籍勞工當看護,原告趁機花用徐賴閃之錢財是以徐賴閃實際有多少錢財及投資,被告均不甚清楚,當被告遇見原告乙○○時,曾告知國稅局來函,要辦理徐賴閃遺產申報事宜,惟原告乙○○均不予理會,故被告目前仍未申報遺產稅。
㈤、被告不同意僅就徐賴閃遺產中之系爭房地予以分割,原告縱有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因原告所提出之徐賴閃繼承系統表僅載明繼承人四人,獨漏陳前廷,其登記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陳前廷戶籍謄本、徐賴閃集中保管往來明細、扣繳憑單、股東開會通知書、股利憑單、新股領取通知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徐賴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徐賴閃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之繼承。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賴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惟被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等語。
二、被告則以徐賴閃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前廷,原告僅以伊為被告,於法未合,又徐賴閃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珠寶、存款及股票投資,伊不同意僅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要旨亦採同一見解)。查徐賴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前廷,有兩造所不爭之徐賴閃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陳前廷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徐賴閃尚有另一位繼承人陳前廷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對徐賴閃之遺產予以分割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列徐賴閃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僅列兩造為當事人,漏列陳前廷為當事人,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祇 列伊 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未合等語,洵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㈡、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賴閃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徐賴閃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得為徐賴閃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就系爭房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徐賴閃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繼承人徐賴閃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存款及多筆投資,有徐賴閃財產資料清單、集中保管往來明細、扣繳憑單、股東開會通知書、股利憑單、新股領取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徐賴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明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一000九三七八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原告僅以徐賴閃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此特定財產請求裁判分割,並未以徐賴閃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因被告不同意僅以系爭房地為分割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予兩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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