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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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甲○○所犯4次強盜行為,均發生在「未經撤銷假釋期內」,然97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卻以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論上訴人為累犯,有違監獄行刑法「除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相關規定;另本案4次強盜犯行應為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有悖,爰請求更正原判決。
三、按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刑事聲請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更正原判決,然究其真意乃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然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收受本件97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遲至98年6月1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亦有其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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