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一七六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在萬里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招攬客戶之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駕車違規遭警吊扣六個月,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0七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三五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况,猶酒醉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宋子建 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後,始行煞車(煞車痕長達四二.一公尺)並撞擊路旁電線桿始行停住,使宋子建人車倒地,致宋子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仍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經警送往大里市仁愛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0七MG/DL。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宋子建之女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被告生化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宋子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車煞車痕長達四二.一公尺,並撞擊路旁電線桿始停住,參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肇事當時被告駕車時速應達八十公里以上無疑,且肇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酒醉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經警送往大里市仁愛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0七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三五毫克),有其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致肇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在萬里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供招攬客戶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被告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惟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無照、酒醉且超速駕車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程度、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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