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告名展軸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明 被告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總價一百八十六萬元之軸承,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交貨完畢。惟其中規格六八二一號五百個、六八二四號五十個,經指示業務員 陳義中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送貨,而遭被告拒絕受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六日,及八
十七、八年間多次表示要送貨,亦遭被告拒絕。因該部分係被告訂製之特殊規格軸承,無從轉賣他人,故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價金九十二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明交貨地點載明:「1.貴處2.本公司」,並非赴償債務,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務人,以代提出。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已提出給付,且原告向被告通知準備交付之情事,亦屬已提出給付。
(二)系爭六八一六號規格軸承三三一件(金額二四八二五0元),係因被告另向允麒公司購得四百件,致庫存過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庫存達一0八三件),故要求折換六八一四及六八二四之規格,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付,非因瑕疵品退貨。況本件縱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亦須待交付,即買賣標的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時,始有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既未受領,根本不得主張。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進口報單各乙紙、出貨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義中、 曾榮斌 ,及就系爭買賣標的之規格、數量函詢台北市軸承商業同業公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前分批交貨,惟原告交付之六八一六規格軸承八百件,瑕疵品多達三三一件,不良率達三分之一強,造成被告工人工時浪費、機件磨損、訂單流失,被告乃要求原告須保證嗣後所交軸承均無瑕疵。惟原告至此即未再交貨,逾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交貨期限屆滿後,兩造契約即屬失效,被告就此亦不以為意。原告遲至一年三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催告被告收受買賣貨品,實令人錯愕。
二、本件買賣軸承應由原告送至被告住所交付,係屬赴償債務。原告僅口頭表示要交貨,惟未實際提出給付,而被告係向原告表示以品質無瑕疵為條件始予受領,自與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有間。故原告遲延提出給付,兩造契約應已失效,又縱並未失效,其給付對於被告亦已無實益,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而不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商品出入庫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木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軸承貨品,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交貨完畢。惟其中規格六八二一號軸承五百件、規格六八二四號軸承五十件,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八年間多次提出給付,均遭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因被告之受領遲延,即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價金九十二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六八一六規格軸承八百件,瑕疵品多達三三一件,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以品質無瑕疵為允予受領之條件,並非拒絕受領,且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給付,本件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原告逾給付期限迄未提出給付,兩造契約應已失效,若認並未失效,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又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時,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學說見解仁智互見,迄無定論,惟縱採肯定之見解,亦以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為其前提,故分批交付之貨物,縱已交付之部分有瑕疵,買受人就未交付部分,亦不得率予拒絕受領。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軸承貨品,規格為六八一四、六八一六、六八二一及六八二四等號,數量分別為四百、八百、五百及一百件,總價一百八十六萬元,分二批交貨,第一批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第二批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交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單乙紙可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本件規格六八二一號五百個、六八二四號五十個,迄未交付,惟曾指示業務員陳義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送貨,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八年間多次表示要送貨,迭遭被告拒絕收受之事實,與證人陳義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其曾表示拒絕收受之事實,渠雖以伊係因原告先前所交六八一六規格貨品瑕疵比率過高,始拒絕收受後續交付貨品,且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給付等語置辯,惟其主張有瑕疵部分,係規格六八一六號之軸承,與尚未交付之規格六八二一號、六八二四號部分,均不相同,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上開未交付部分亦有瑕疵,依上開說明,渠主張拒絕受領,即無所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買賣標的物拒絕受領,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屬有據。
三、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遲延之賠償,例如因給付遲延致支出之費用、或未能取得之孳息或收益,或因此喪失之轉賣利益而言,而與原來本得請求之給付有別,故債權人如請求原來之給付,仍應依契約關係原來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而系爭軸承係屬特殊規格,無法轉賣他人云云,固與本院函詢台北市軸承商業同業公會結果相符,有該公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北市軸明字第四號覆本院函可按。惟本件關於未受領部分之價金九十二萬元,係屬原告依買賣契約本得請求之原來之給付,尚非因被告就本件買賣標的物拒絕受領,即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另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價金九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