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5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被告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31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受讓該債權。
二、被告向中國信託以現金卡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每月應清償本息,倘未按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99,62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受讓該債權。
三、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委外案件帳卡明細、中國信託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務清償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就前揭借款本息,及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251元(計算式:2,631+499,620=502,251),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一:
請求金額(新臺幣)消費款(新臺幣)利息期間週年利率2,631元2,631元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週年利率499,620元499,620元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