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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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人 王鎮舉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上訴人 王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王鎮權 、王 鎮儀 為四兄弟,4人之母即訴外人 陳玉梅 欲出售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四兄弟協議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每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餘款歸陳玉梅(下稱系爭協議)。陳玉梅已於民國106年6月5日取款,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辦理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嗣於其後某日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於106年底返還,伊遂將依系爭協議應分得之8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貸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分配款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伊否認系爭協議存在,陳玉梅既未交付80萬元予伊,伊亦未取走被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與王鎮權、 王鎮儀 為四兄弟,4人之母為陳玉梅;陳玉梅於93年10月30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106年間委由次子王鎮權及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嗣於106年4月5日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8、9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分配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5日後某日,將系爭分配款貸與被
上訴人,而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情,無非以證人陳玉梅、王鎮儀、王鎮權之證言及LINE簡訊紀錄為據。然查:
⑴證人王鎮儀雖證稱: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然觀諸其整體證述內容,對於多數提問係答以「不清楚」、「記不起來」、「忘記」、「不知道」、「好像」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30頁),唯獨就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分配款有無貸與被上訴人一事,兩度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錢後來聽說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身上」、「我只知道原告的80萬元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惟證人王鎮儀就其如何得知上情僅謂:「(問:你為何認為原告80萬元在被告身上?)我不知道怎麼講,錢就是在被告戶頭」、「(問:錢是怎麼在被告戶頭?)這可能要從金流追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而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親見親聞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亦未提供佐證其所言之憑據;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款係由王鎮儀向上訴人借貸且由其取得(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證人王鎮儀對於系爭分配款之流向及是否應負借款返還責任有重大利害關係,復未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見原審卷第216頁)等情以考,足徵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分配款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⑵證人陳玉梅雖結證稱:上訴人的系爭分配款是由被上訴人
拿去繳老四(即王鎮儀)公司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然與其結證稱「我不知他們兄弟3人(即兩造與王鎮儀)後來怎麼分配」、「(問:被上訴人有沒有經手將賣房子的錢分配給上訴人80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老大、老三、老四…三人去處理的」、「(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有無拿到80萬元或50萬元?)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問,但上訴人說他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互核顯有矛盾,且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言,自非其親見親聞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復佐以證人陳玉梅之帳戶於106年6月5日支出提領240萬元,有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證人陳玉梅先稱「我好像沒有提領,但我也忘了」(見本院卷第156頁),嗣又改稱「我忘記是我去提領,還是他們去提領,我好像有在場,可是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對於240萬元鉅額款項有無親自提領之自己重要事項,尚且不復記憶,對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拿去繳納王鎮儀公司欠款之他人事項,卻能清楚證述,實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分配款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⑶至證人王鎮權證稱:伊代理陳玉梅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均
匯入陳玉梅帳戶,伊沒有經手,只有保管存摺,印章由陳玉梅自行保管,伊已在父親靈堂將存摺交還,王鎮儀有開支票給伊80萬元,故伊沒有參與後續分配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可見其不知陳玉梅於106年6月5日提領240萬元後如何分配,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分配款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呂叔方 雖以LINE簡訊向上訴人配偶
陳稱「我有個想法,想請妳幫我轉給大哥」、「 阿民 (即被上訴人,下同)當初和大哥(即上訴人,下同)調一下的錢,真是給鎮儀拿去了,所以他才會說是鎮儀欠的」、「而當初鎮儀的女朋友,也向阿民一直報好消息,暫調的錢,12月份會有錢可補上,但這他們兩人真的一個樣」、「我這頭想,為了日後兄弟間還有和睦的機會,我私房匯十萬塊給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 呂叔芳 已先向上訴人配偶稱「當初他們兄弟間怎麼說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曾向上訴人表示「錢是鎮儀借的」、「不是我們借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足徵呂叔芳始終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分配款,且未表明曾親見親聞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呂叔芳對上訴人配偶所言,係為求和睦之錯誤認知等節(見本院卷第88頁),應屬可信,上開簡訊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分配款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⑸況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已於110年2月8日函覆稱:陳玉梅於10
6年6月5日提領240萬元時係由王鎮儀陪同等詞(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 可佐 (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證人陳玉梅亦結證稱:該日係由兩造及王鎮儀陪同伊至銀行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上訴人與王鎮儀均於陳玉梅提款時在場,上訴人應可當場取得系爭分配款,或自行與王鎮儀合意借貸事宜,又豈會於該日後方與被上訴人合意借貸系爭分配款,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後某日向伊借貸系爭分配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後某日有系
爭分配款之借貸意思合意及金錢交付,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分配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分配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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