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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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王鎮舉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王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 為兄弟關係,原告為長兄,被告為三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老家。兩造之父 王友安 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王友安死亡前,由兩造母親 陳玉梅 委由二弟 王鎮權 找仲介公司出售第三人。嗣經兩造、二弟王鎮權、四弟 王鎮儀 、兩造母親陳玉梅計5人共同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4兄弟每人分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餘歸兩造母親陳玉梅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全體繼承人並約定委任被告負責執行系爭協議之分配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其後,被告有依受託之事務,陸續撥款各80萬元予王鎮權、王鎮儀,然原告始終未取得應得之8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促,被告初以個人需用為由,請求將上開款項轉成借款,表示於106年底清償,惟原告106年底再次催討,被告竟改稱本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款項已被王鎮儀借走云云,然王鎮儀不曾開口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所言應屬推卸之詞。嗣原告於108年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之配偶 呂叔芳 ,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配偶呂叔芳不否認有系爭協議,僅辯稱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款項已被王鎮儀借走,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云云。被告既受全體繼承人委託負責執行系爭協議之分配事宜,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然被告未給付,原告本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款項,然因被告另行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將系爭款項轉作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款,延至106年底再為清償,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轉作借款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因被告否認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則於催告1個月後,被告應清償借款80萬元。若被告否認有以系爭款項轉作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陳玉梅現與王鎮權同住中和,四兄弟各自成家分居各地。原告雖稱兩造之父於往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由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即4兄弟每人分得80萬元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兩造之母陳玉梅名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必有履約專戶,售得之價金應係匯入賣方即陳玉梅帳戶,由陳玉梅取得。否認有何原告所稱之系爭協議存在,亦否認有何受委任執行系爭協議之分配事宜,又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言均非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母為王友安、陳玉梅,原告為長子、次
子王鎮權、三子為被告、四子王鎮儀。兩造之父王友安於10
6年5月24日死亡。㈡系爭不動產自93年10月30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玉梅,嗣陳
玉梅於106年間委由次子王鎮權及仲介公司,於106年4月
5日將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6年
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5-168頁)、系爭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38頁)可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協議、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轉作借款,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查:
⒈原告本主張兩造之父王友安往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達成系爭協議,即4兄弟每人分得80萬元,餘歸母親陳玉梅,全體繼承人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系爭協議之分配事宜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93年間起登記於兩造之母陳玉梅名下,且非由王友安所出售,而係由陳玉梅委託王鎮權及仲介公司出售,於106年4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5-168頁)、申辦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38頁)、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1,200萬元(第一、二、三期款均各為120萬元,尾款840萬元)。⒉原告雖舉證人王鎮權、王鎮儀,欲證明系爭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惟查:
⑴關於是否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乙節,①證人王鎮權於本院
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母親陳玉梅名下,是母親陳玉梅委託我幫忙處理不動產出售事宜,出售總價1,200萬元,由陳玉梅在家中與仲介公司簽立仲介委託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是由我代理陳玉梅與買方簽約,有履約保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我只知道買方須分期匯款到履約專戶,金額匯入後,金額為何及如何使用,我都不知道,我母親也不會讓我知道。母親該帳戶之印鑑與存摺都由母親自行保管,母親都自己去銀行處理帳戶的錢,我沒有經手過。」、「(問:你們4兄弟與母親陳玉梅,有無共同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為如何分配之協議?如有,協議之時間、地點?協議之內容?在場人?)沒有協議過,都是母親決定的。母親是在系爭不動產出售時間前之3年以前,有說過要給兄弟每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3頁)。②另證人王鎮儀則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母親陳玉梅名下,由王鎮權負責不動產出售事宜,總價多少我不清楚,應該是王鎮權負責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我沒有參與買賣事宜。系爭不動產出售時,還有銀行貸款未繳,好像是台新銀行,借款人我,抵押義務人是陳玉梅,忘記借了多少錢,房屋出售時,不清楚尚欠銀行多少錢,我記不起來。(問:你們4兄弟及母親有無共同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做如何分配的協議?)好像是每個小孩分得80萬元。(問:這是誰說的?)我忘記了。(問:是誰告訴你的?)我記不起來。(問:你們4兄弟及母親總共5人,有無一起共同作成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做如何分配的協議?)我好像沒參與,我不知道有無這樣的協議。(問:你剛才說好像是每個小孩分得80萬元,是聽誰講的?)不記得。」、「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我有分到我的80萬元。(問:是誰拿給你的?)記不起來。
(問:你的80萬元是以何方式拿到?)匯款的方式匯入我帳戶。(問:誰將80萬元匯款到你帳戶?)應該是我媽陳玉梅,我記不起來,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7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證言,可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入陳玉梅帳戶內,陳玉梅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皆由其自行保管,帳戶內款項亦均由陳玉梅自行處理,證人王鎮權證稱兩造、陳玉梅、王鎮權、王鎮儀間並無所謂系爭協議之存在,證人王鎮儀亦證稱不知有無這樣的協議(系爭協議)存在,其未參與。足認原告所舉之證人2人均無法證明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至於證人王鎮儀雖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有取得80萬元,然此係陳玉梅所匯,屬陳玉梅自行處分其所有之金錢,自非他人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⑵原告雖另稱王鎮權、王鎮儀均已取得80萬元,故有系爭
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云云。然查,證人王鎮權固不否認有取得80萬元,然其證稱取得80萬元之緣由,乃係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之3年以前(即約於103年間),陳玉梅曾對王鎮權表示如願意承接系爭不動產,須支付其他兄弟每人各120萬至150萬元,王鎮權表明不願承接,其後因王鎮儀表示願承接系爭不動產,故王鎮儀有開立面額共計80萬元支票給付王鎮權等語,此有本院10
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本院隔離訊問之證人王鎮儀所證稱其因願承接系爭不動產,而有開立面額共80萬元支票2張予王鎮權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
7頁),然質之證人王鎮儀既表明願承接系爭不動產,何以僅給付王鎮權80萬元,而未給付予原告、被告2人、何以未辦理過戶至王鎮儀名下等各節,證人王鎮儀則均推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參諸系爭不動產確於103年3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3月間清償塗銷後,並於104年3月間再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地籍異動索引),而106年間售出時價金尾款金額為840萬元,證人王鎮權證稱出售時尚欠之銀行貸款係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供擔保向台新銀行所借貸等情,足認證人王鎮儀於103年間原欲承買系爭不動產,陳玉梅所指定之價金付款方式為由王鎮儀支付原告、被告、王鎮權各80萬元,但王鎮儀僅支付王鎮權80萬元,未依約支付80萬元予原告,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是證人王鎮權取得80萬元之原因事實,顯非原告所主張之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至於證人王鎮儀於
106年系爭不動產售出後所取得80萬元之原因事實,乃因陳玉梅自行匯給證人王鎮儀,亦非基於原告所謂之系爭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⑶基上,兩造及王鎮權、王鎮儀、陳玉梅共5人間既無原
告所謂之系爭協議存在,已如上述,從而,亦無所謂原告所稱上開5人亦同意委任由被告負責執行系爭協議之分配事宜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轉作借款,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嗣
兩造同意將系爭借款轉為消費借貸契約,爰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有系爭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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