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塋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於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此二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不同,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遭釋放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查,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被告 林塋靜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5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塋靜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於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中
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
52室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案而通知林塋靜擋場說明,並經林塋靜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塋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8A13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108A137)、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塋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