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壹拾貳臺斤(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榮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4年間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又於105年間因前開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0日,並於107年3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涵蓋竊盜罪,與本件再犯竊盜罪皆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之同質性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及詐欺罪等前科,仍不知悛悔,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蝦12臺斤(價值約新臺幣3,3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劉炳南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693號被告顏榮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下溪洲76號之2,竊取劉炳南放置於上址前之白蝦約12臺斤(價值約新臺幣3,300元)得手。嗣經劉炳南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炳南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榮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炳南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攝照片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