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1號上訴人 李振芳 (兼視同上訴人 李政輝 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李慶成 (兼視同上訴人 李政道林燕姿 之承當訴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上訴人 李正義 (兼上訴人 李正德李家鋐李敏雄李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 李炳文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柒貳零點陸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按附表㈡所示金額補償予上訴人李振芳、李正義、視同上訴人李慶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李家鋐、李敏雄、李正德、 李科萬李婉瑜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0.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71,700分之1,650、71,700分之1,650、71,700分之1,871、71,700分之990、71,700分之99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正義;視同上訴人李政輝復於同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1,700分之2,6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振芳;視同上訴人李政道、林燕姿亦於同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71,700分之1,871、71,700分之1,650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慶成,均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66至69頁),李正義、李振芳、李慶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㈠99頁背面、100頁正面、本院卷㈡70頁正面),爰准由李正義、李振芳、李慶成承當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20.6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㈠所示。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共識,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
㈡、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20日分割後,即變成袋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勘估標的(○○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無直接聯絡,須經由鄰地同段497地號方能對外通行,同段497、499地號均為(被上訴人)李炳文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則為李炳文與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持有,且系爭土地包夾在上述二塊土地內,就土地買賣供需市場而言,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有內形與外形不利及有利因素。⑴外形不利因素:由於系爭土地被497、499地號土地包夾,影響其對外聯道之不利,假設系爭土地售予第三者,其出入性問題仍無法解決,且497、499地號土地若無系爭土地之共用,其完整性與整體性亦無法有效彰顯。
⑵外形有利因素:系爭土地被497、499地號土地包夾,該
497、499地號之地主若願購買取得,則具有完整使用提高土地利用之效能,其土地價值可彰顯其正常市價。⑶內形不利因素: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既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形態,皆屬於須經他人土地方能對外通行之窘境,故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購權仍無法有效解決土地效率提升問題。
⑷內形不利因素:系爭土地位置被包夾,若在不考量其他因素下如私設道路,土地與相鄰地號所有具共有之情況,系爭土地會形成坊間所謂之『盲地』」(見系爭估價報告書17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土地顯然不適宜原物分割,必須分給同一人,且與497、499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才能彰顯其最大利益與價值。
㈢、查,系爭498、499、501、502、503、504、505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33、33-3、33-9、33-8、33-7、33-6、33-5、33-4地號,係於83年10月20日自井子頭小段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本院卷㈠26至32頁上證2),原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李炳文、上訴人李正義、李振芳、訴外人 李登村 (李慶成之父)、李正德等五人,未分割前並非袋地,可與毗鄰之487地號之公路相連接。是在李炳文、李正義、李振芳、李登村、李正德等五人協議分割出重測後之「499、500、501、502、503、504及505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由建設公司建房出售後(見本院卷㈠33頁上證3),系爭土地才成袋地(詳如本院卷㈡114頁被上訴人102年3月6日準備書狀,及本院卷㈠205頁上訴人李正義101年6月8日上訴理由⑷狀之主張)。
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主張通行毗鄰之497地號,僅得主張通行499、500、501、502、503、504、505地號土地,而499至505地號土地當初之所以分割,係為供被上訴人建屋出售,而客觀事實上,上揭500至505地號土地均已建蓋房屋,並以499地號為法定空地兼防火巷,非作為通路使用,均已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因未直接臨接道路,而李正義主張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0年8月4日鑑定圖(見原審卷186頁,下稱附圖㈠)B部分,或李振芳、李慶成主張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5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年3月24日鑑定圖(見本院卷㈡167頁,下稱附圖㈣)A部分,雖有臨499地號土地,然4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法定空地,部分1.5公尺係防火間隔,非屬私設通路,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能獲得核發建築執照,此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在卷(見原審卷136、137頁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5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196、19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附圖㈠A部分部分土地,或附圖㈣B部分土地,亦未臨接建築線,無法建築使用。且A、B部分土地如要對外通行,尚需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經過被上訴人所有另筆497地號土地始能通公路,但如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要利用被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即便是採行最小面積,亦將使被上訴人土地被迫一分為二,甚至有部分土地會變成畸零地,無法利用。上訴人等雖分別提出切結書,內容為「切結分割後,所分得土地是否能建築?是否為袋地?有無其他不利後果,均自願承擔,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218、221頁)。惟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固堅持承受其等主張之附圖㈠、㈣分割方案,必造成袋地之不利情形,且上訴人等日後必將向被上訴人另訴請求袋地通行權,如法院依其等請求附圖㈠、㈣分割方案判決,則被上訴人之497號土地將四分五裂,東一塊西一塊,無法完整理利用,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執意採此損人不利己之分割方案,難謂無權利濫用,不當至極。基上所述,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㈠、㈣分割方案,不但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也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497地號土地恐有部分成為畸零地,嚴重損及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且會製造另一個訴訟,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非屬適當公平,亦不符合公共利益,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㈣、就李正義綜合辯論意旨⑵狀所陳(見本院卷㈡124至126頁),答辯如下:
⒈李正義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見本院卷13
1頁上證8)為其分割方法主張之依據。唯查,該判決係謂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就土地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直接成為不通公路,並非分割當時可以通公路,而是分割後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上述不通公路之情形。
⒉李正義又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另旨:「又同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等語,以為其分割方法主張。但查此段判決旨文,與本件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情形有別,已如上述,應無援引之餘地。
⒊李正義主張:本件系爭498地號土地在83年10月20日協議
分割後,並無民法第789條所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亦即上訴人在83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498地號土地後,仍然透過49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系爭498地號土地在83年10月20日協議分割後,尚非屬與公路無連絡之袋地。
更何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㈢所示編號A6及A7之建築物截至目前為止,仍然透過49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已經通行數十年的時間,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仍可通行第497地號土地至公路而不屬於袋地,更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從未提供497地號土地供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通行之用。
㈤、系爭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臨近瑞井路,主要連絡道路為遊園路,往北可達龍井、沙鹿區,並可銜接特3號道路,往東可達西屯區及南屯區,西北行可至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交通堪稱便利;附近有瑞安宮、瑞峰國小、衛生所等,雖商業氣息薄弱,但生活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因被197地號及499地號土地包夾,影響對外聯通,假設單獨出售,因出入性問題仍無法解決,第三者購買意願低,價格較低,縱有私設道路,亦會成為坊間所謂之「盲地」;但如與497及499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不但能完整性與整體性能有效彰顯,且具有完整使用提高土地利用之效能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6、17頁)。是原審參考系爭鑑定意見,為使地盡其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土地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避免兩造日後再生訟端,並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價格已逾系爭鑑定市價,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分配給本造,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即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實屬允當。
㈥、被上訴人為表示誠意,願再增加補償金額,一坪以4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3,613元)補償李振芳、李正義及李慶成等人,被上訴人願補償之金額,不但逾原審系爭鑑定結果之金額1.5倍(每坪17,000元,即每平方公尺5,142.5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21頁),也逾原審判決金額,更比附近土地之買賣市價為高,對其他共有人即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極為有利。至李正義等人雖於本院主張願以每坪70,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周圍(即遊園路、中龍路、華山路間)之土地,於99年至101年第1季之買賣行情,除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價值較高外,其餘的土地買賣價格約在每坪20,000元上下,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土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㈡24至27頁),然上開交易土地位置均有臨巷弄,非袋地,地理條件優於本件系爭土地。另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某建物(即瑞井路151之14號),於101年6月28日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其中土地之拍賣價格約1平方公尺13,680元(1,290,000÷94.3=13,680,約每坪45,222元,見本院卷㈡155頁被上證5),可見系爭鑑定結果核與市價相當,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金額亦無過低情事。李正義等人所提之補償方案,顯然高於市價,並不合理。
㈦、爰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依市價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金額補償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李振芳、視同上訴人李慶成部分:⒈按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乃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法院受理共有物分割事件,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得擇其適當方式,自得依法判決共有物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者,但必以共有物將之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形為限,倘無「原物分配予各有人之顯有困難」等情事,法院將共有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或一人〉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共有物分割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系爭土地相鄰之497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等共同居住使用
,其上建物雖依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㈢)所示予以拆除(見原審卷19至24頁原證4),但上訴人等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9年11月10日鑑定圖(見原審卷99頁,下稱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誤載為附圖編號A7、A6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蓋上訴人等所有坐落497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興建完成近百年,直至被拆除前始終提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83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於分割前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遂與上訴人等協議分割第498號土地、並增加數筆地號,致地籍圖上之系爭土地因相鄰之497地號土地之故,而不能通行至公路,但自該時起,上訴人等居住之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誤載為A7、A6二建物),南北向均仍由49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前於83年10月20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作成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應係明知上訴人之建物仍必須通過497地號土地以通行公路,但作成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未作任何保留限制通行或通行期間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等坐落497地號土地上A7、A6二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繼續通過497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今上訴人等所有建物雖已部分被拆除,未拆除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之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誤載為A7、A6建物)
141.50平方公尺事實上存在,依據當時兩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內容,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所有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存在即得通過497地號通行至公路,始為公平合理。
⒊李振芳與李慶成就系爭土地請求分配位置如民事陳報㈡狀
陳明 (見本院卷㈡44頁),為保存更完整之祖厝,請求位置由系爭土地北側往南而行,分配應有部分為103.95平方公尺(即附圖㈣B部分),觀此分配位置北側與497地號土地相連接,位於系爭土地之左上方角落,設若497地號土地提供上訴人等通行至公路僅需要D位置之小部分面積(見本院卷㈡164頁),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不致發生影響。
⒋再者,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273.02平方
公尺(附圖㈡之A(183.14)+B(86.29)+C(3.59)=273.02),上訴人等附圖㈡之D建物(誤載為A6、A7建物)面積為141.50平方公尺,茲系爭土地未使用之空地面積仍有306.15平方公尺,李振芳、李慶成請求分配位置在於留存之附圖㈡之D建物(誤載為A6、A7建物)上,請求分配部分有數間完整建物,又位於系爭土地左上方角落,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現狀或其他權益,不生影響,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李振芳、李慶成共有,並無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同於為「被上訴人之私益」目的,強制徵收上訴人等各共有人之土地以圖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獨享系爭土地全部利益之意圖,惟上訴人等基於維護祖厝目的,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建物部分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即附圖㈣,方謂兼顧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平正義。
⒌李振芳、李慶成坐落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乃由先祖們
辛苦興建,李振芳更已居住80多年,戮力保留祖先心血之建物,為李振芳、李慶成應盡之義務,又李振芳、李慶成請求原物分配部分建物之電力設備、自來水設施目前均仍保留中,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同意保留其設置之管線,間接亦肯認李振芳、李慶成之請求分配部分建物是可以修復,故李振芳、李慶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㈣,確屬可行,也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或使用收益。
⒍退言之,李振芳、李慶成之先祖留下之建物面積雖然不大
,亦有31.44坪建地,上訴人等子孫便有守成的責任,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0日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已獲利,今就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之剩餘部分進行共有物分割,衡平而言,必須於保障李振芳、李慶成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前提下以原物分配,尤於無損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497地號土地之利用,應肯認李振芳、李慶成請求分配部分之土地為適當, 況獨厚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益,只須以金錢補償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相對而言,為何不能由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李振芳等人願以高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價格每坪70,000元,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⒎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間,系爭鑑定報告為每平方公尺5,1
42.5元,每坪約17,000元,李振芳、李慶成即曾主張估價過低,然同為臺中市○○區○○段○○○號,附圖A所示之位置(見本院卷㈡54頁),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2日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6,400,000元,經以7,918,000元拍定),坐落基地遊園段37地號之面積係11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額為4,000,000元,由此可知,該拍賣土地第一次拍賣最高價額為5,000,000元,則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委託鑑價必然與5,000,000元相去不遠,遂將5,000,000元除以115.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約為43,433元,每坪約為143,329元,依附圖A位置(見本院卷㈡54頁)沿遊園路一段往南,至103巷處右轉到底左轉數公尺處即系爭土地附圖B位置,兩筆土地相距約700公尺左右,系爭土地雖是袋地,但距離巷弄都非常近,與裡地價格也相距不多,與系爭土地距離700公尺左右之遊園路「臨街地」每坪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送法院送鑑價為14萬多元,其市價應更高於該價格,系爭土地價格低於臨街地、低於裡地一些,但仍屬建地,系爭土地每坪70,000元當然還算是合理價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依附圖㈠所示A部分由李振芳、李慶成共有取得,B部分由李正義取得,其餘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金額補償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㈣所示,B部分(面積103.95方公尺)由李振芳、李慶成共同取得。A部分(面積90.95平方公尺)由李正義取得。C部分(525.7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上訴人李正義部分:⒈系爭土地全部登記面積為720.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有
4幢建物,依附圖㈡所示,編號A之磚造2樓房之面積183.14平方公尺,編號B之磚造平房(舊時猪舍)之面積86.29平方公尺,編號C之磚造平房之面積為3.59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編號A、B、C建物面積合計有2
73.0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37.88%。另外,編號D之磚造平方之面積141.5平方公尺(已屬半毀狀態),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占系爭土地面積19.63%。因此,系爭土地,尚有空地面積306.15(誤載為396.03)平方公尺,約占42.49%。此有附圖㈡及照片2張(見本院卷㈡11至13頁)可證。參照土地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20者,視為空地。」,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則附圖B部分是舊有猪舍面積86.29平方公尺及編號D是李振芳所有半毀房屋面積141.5平方公尺,雖有房屋坐落,但依法已屬於「準空地」。倘若將「空地」306.15(誤載為396.03)平方公尺,加上「準空地」
227.79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上之空地面積高達533.94(誤載為623.82)平方公尺。而李正義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是90.96(誤載為95)平方公尺。又李振芳及李慶成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03.94平方公尺。既然系爭土地尚有「空地」面積306.15(誤載為396.03)平方公尺及「準空地」227.79平方公尺,顯然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尤其,李正義之應有部分面積是90.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目前之「空地」面積尚有306.15(誤載396.03)平方公尺及「準空地」227.79平方公尺,在此情形,如不將306.15(誤載396.03)平方公尺之空地及227.79平方公尺之「準空地」分割出面積90.96平方公尺之空地或土地分配予李正義,顯然不公平,形同李炳文強徵李正義所有之土地,由李炳文一人獨享全部土地利益,並不公平適當。況系爭土地上之附圖㈡編號D部分(141.5平方公尺)尚有李振芳所有權房屋,如果不作原物分配,將來也是會產生拆屋還地之訴訟。
⒉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並由原審97年度訴
字第2967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應拆除坐落49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此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一件可稽。依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㈢)所示,附圖㈢編號A6及A7之建築物有部分坐落本件系爭土地上,即附圖㈡D部分。因此,本件系爭498地號土地在83年10月20日協議分割時,上訴人乃是透過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之附圖即本件附圖㈢所標示之A6、A7、A10、A9之第497地號土地而與公路即487地號(國有土地)土地連接通行。因此,本件系爭498地號土地在83年10月20日協議分割後,並無民法第789條所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亦即上訴人在83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498地號土地後,仍然透過49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系爭498地號土地在83年10月20日協議分割後,尚非屬與公路無連絡之「袋地」。更何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㈢所示編號A6及A7之建築物(按已判決應拆除)截至目前為止,仍然透過49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已經通行數十年的時間,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仍可通行第497地號土地至公路而不屬於袋地,更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
⒊又499地號土地固然屬於建築法規上所規定「法定空地」
及「消防間隔」,惟如果將附圖㈣A部分分割予李正義,則李正義仍得依民法787條規定通行上訴人用紅色原子筆所塗畫並標示為「C」的部分至公路(按本院卷㈡145頁上證11之附圖已修正為附圖㈣)。因被上訴人本來是提供497地號土地供上訴人所有坐落本案系爭土地上房屋通行之用,則在分割後,本院卷㈡145頁)上所標示之「C」部分作為「A」部分通行至公路之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反而減少通行所需要之土地面積,有利於被上訴人。
⒋既然被上訴人執意要用「補償金」方式補償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土地持分,則為求公平起見,李正義願以協議方式、每坪70,000元代價補償被上訴人名下之持分面積約159坪,價金約1,113萬元,並願意以500,000元代價買下已有30年歷史,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全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依附圖㈠所示A部分由李振芳、李慶成共有取得,B部分由李正義取得,其餘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金額補償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依附圖㈠分割方案分割。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李振芳、李正德、李正義、李政道、李政輝、李家鋐、李敏雄、林燕姿、李慶成、李科萬、李婉瑜等人所共有。嗣於100年12月6日,李正德、李家鋐、李敏雄、李科萬、李婉瑜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贈與給李正義,並於100年12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
12月20日,李政輝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給李振芳,李政道、林燕姿則將其等之應有部分應與給李慶成,均於100年12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
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李炳文52309/00000000.77李正義9049/0000000.96李振芳5171/0000000.97李慶成5171/0000000.97以上見原審卷11至13頁、本院卷㈡66至69頁。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建物,被上訴人亦實際居住在上開建物內,但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以被上訴人之子 李瑞琮 名義登記(即附圖㈡A部分),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即附圖㈡B、C部分);此外李振芳所有之建物則位於附圖㈡D部分,但現無法居住使用,且李振芳所有之建物面積亦逾其應有部分。(見原審卷99頁附圖㈡)
㈣、498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20日經分割增加為498、499、50
0、501、502、503、504、50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26至32頁上證2),分割後,系爭土地及499地號土地均成為袋地,其中系爭土地由本件兩造共有人維持共有;499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法定空地,部分1.5公尺防火間隔(見原審卷136、137頁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5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500至505地號土地則為第三人建築房屋使用(見本院卷㈠33頁上證3)。
㈤、以李振芳、李慶成及李正義主張分割方案之分得位置(依序為附圖㈣、㈠),均為袋地,無適宜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依李振芳、李慶成及李正義主張分割方案附圖㈣、㈠之分得位置也無法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㈠196、19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系爭土地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11頁)。依附圖㈡所示,尚有空地面積306.15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是否顯有困難?是否適當?
㈡、李振芳、李慶成主張依附圖㈣分割方案、李正義主張依附圖㈠分割方案是否適當?包括李慶成及李振芳、李正義出具切結書,切結分割後,所分得土地是否能建築?是否為袋地?有無其他不利後果,均自願承擔,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218、221頁)。本件因李慶成及李振芳、李正義等人出具切結書,即採原物分割,是否適當?
㈢、原審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另以金錢補償李振芳、李慶成及李正義等人,是否適當?
㈣、本件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採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應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以每坪45,000元或以李振芳、李慶成及李正義主張的每坪70,000元補償?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1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共有物之分割,為避免形成袋地,造成日後之困擾,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應預為合理考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本件李振芳、李慶成、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顯有困難情形,依附圖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㈣所示B部分(面積103.95方公尺)由李振芳、李慶成共同取得。A部分(面積90.95平方公尺)由李正義取得。C部分(52
5.7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另李正義亦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顯有困難情形,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由李振芳、李慶成共有取得,B部分由李正義取得,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李振芳、李慶成及李正義並均稱如判決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應以每坪70,000元補償李振芳、李慶成及李正義等人;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適當,請求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另以每坪45,000元補償李振芳、李慶成及李正義等人。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各共有人,是否顯有困難,且不
適當?⑴查,系爭498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20日間經分割增加為
498、499、500、501、502、503、504、505地號土地。而系爭498、499、501、502、503、504、505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33、33-
3、33-9、33-8、33-7、33-6、33-5、33-4地號,係於83年10月20日自井子頭小段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本院卷㈠26至32頁上證2),原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李炳文、上訴人李正義、李振芳、訴外人李登村(李慶成之父)、李正德等五人,未分割前並非袋地,可與毗鄰之487地號之公路相連接。是在李炳文、李正義、李振芳、李登村、李正德等五人協議分割出重測後之「499、50
0、501、502、503、504及505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由建設公司建房出售後(見本院卷㈠33頁上證3),系爭498地號土地之四鄰,分別為497地號、496地號、499地號土地所包圍。其中496地號土地為公有地,其餘497地號及499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499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乃法定空地,部分1.5公尺防火間隔,非作為通路使用,均已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故在客觀事實上,系爭土地已成袋地等情,此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5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11至18、1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堪信為真實。
⑵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見原審卷11頁),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因未直接臨接道路,如依李正義主張之附圖㈠分割方案(見原審卷186頁),如附圖㈠B部分,或李振芳、李慶成主張之附圖㈣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167頁),如附圖㈣A部分,雖有臨499地號土地,然4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法定空地,部分1.5公尺係防火間隔,非屬私設通路,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不能獲得核發建築執照,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在卷(見原審卷136、137頁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5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196、19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附圖㈠A部分部分土地,或附圖㈣B部分土地,亦未臨接建築線,無法建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且A、B部分土地如要對外通行,尚需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經過被上訴人所有另筆497地號土地始能通公路,但如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要利用被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即便是採行最小面積,亦將使被上訴人497號土地分為數個部分,甚至有部分土地會變成畸零地,無法利用。上訴人等雖分別提出切結書,內容為「切結分割後,所分得土地是否能建築?是否為袋地?有無其他不利後果,均自願承擔,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218、221頁)。惟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雖願承受其等主張之附圖㈠、㈣分割方案,所造成袋地之不利情形,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上訴人等人通行497號土地,上訴人等日後必將向被上訴人另訴請求袋地通行權,如法院依其等請求附圖㈠、㈣分割方案判決,則被上訴人之497號土地將分為數個部分,無法完整理利用,恐有部分成為畸零地,且系爭土地亦無法完整利用,損及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且會製造另一個訴訟,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非屬適當公平,亦不符合公共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均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⑶又查,依附圖㈡所示(見原審卷98、99頁),系爭土地
上有4幢建物,編號A之磚造2樓房之面積183.1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建物,被上訴人亦實際居住在上開建物內,但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以被上訴人之子李瑞琮名義登記),編號B之磚造平房(舊時猪舍)之面積8
6.29平方公尺,編號C之磚造平房之面積為3.59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編號D磚造平房面積141.50平方公尺屬李振芳所有(現無法居住使用),除此之外,其他共有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另李振芳固有建築房屋於土地上之事實,惟李振芳所建之房屋,其中一部分(即附圖㈢所示A7部分)已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隔鄰第497地號土地,而經原審判決應拆屋返地確定在案,亦有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134至143頁),而李振芳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1.9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即使連同願與李振芳共有關係之李慶成之應有部分為51.97平方公尺合計,亦僅有103.94平方公尺,惟李振芳現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D磚造平房面積則高達141.50平方公尺。換言之,不論將附圖㈠A部分,抑或附圖㈣B部分以原物分配予李振芳、李慶成共有取得,其等仍然必須將超過103.95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房屋部分拆除。則李振芳之系爭房屋,經拆除占有被上訴人497地號土地部分,再拆除超過其與李慶成合計之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後,已支離破碎,顯失經濟上之價值。足徵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案,亦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⑷李振芳、李慶成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497地號土地
原為上訴人等共同居住使用,其上建物雖依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㈢)所示A6、A7予以拆除(見原審卷19至24頁原證4),但上訴人等如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等所有坐落497地號之建物A7、A6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D部分,均已興建完成近百年,直至被拆除前始終提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83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於分割前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遂與上訴人等協議分割第498號土地、並增加數筆地號,致地籍圖上之系爭土地因相鄰之497地號土地之故,而不能通行至公路,但自該時起,上訴人等居住之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南北向均仍由49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前於83年10月20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作成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應係明知上訴人之A7、A6二建物及D建物仍必須通過497地號土地以通行公路,但作成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未作任何保留限制通行或通行期間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等坐落497地號土地上A7、A6二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繼續通過497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今上訴人等所有建物雖已部分被拆除,未拆除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之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141.50平方公尺事實上存在,依據當時兩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內容,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所有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存在即得通過497地號通行至公路,始為公平合理】云云。李正義進而主張:【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㈢所示編號A6及A7之建築物截至目前為止,仍然透過49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已經通行數十年的時間,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仍可通行第497地號土地至公路而不屬於袋地,更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其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等坐落497地號土地上A7、A6二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繼續通過497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之事實,苟如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等坐落497地號土地上A7、A6二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附圖㈡編號D之建物繼續通過497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之事實,何以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李振芳、李正義等人提起上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且上訴人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認李正義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為其分割方法主張之依據,並無可採。
並以:【該判決係謂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就土地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直接成為不通公路,並非分割當時可以通公路,而是分割後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上述不通公路之情形。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另旨又謂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云云。但查此段判決旨文,與本件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情形有別,應無援引之餘地】等語。足徵兩造對於是否對497號有通行權,亦有爭議,如依上訴人等之附圖
㈠、㈣分割方法分割,勢必再發生通行權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⑸李振芳與李慶成主張:就系爭土地請求分配位置如民事
陳報㈡狀陳明(見本院卷㈡44頁),為保存更完整之祖厝,請求位置由系爭土地北側往南而行,分配應有部分為103.95平方公尺(即附圖㈣B部分),觀此分配位置北側與497地號土地相連接,位於系爭土地之左上方角落,設若497地號土地提供上訴人等通行至公路僅需要D位置之小部分面積(見本院卷㈡164頁),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不致發生影響云云。李正義亦主張:499地號土地固然屬於建築法規上所規定「法定空地」及「消防間隔」,惟如果將附圖㈣A部分分割予李正義,則李正義仍得依民法787條規定通行上訴人用紅色原子筆所塗畫並標示為「C」的部分至公路(按本院卷㈡145頁上證11之附圖已修正為附圖㈣)。因被上訴人本來是提供497地號土地供上訴人所有坐落本案系爭土地上房屋通行之用,則在分割後,本院卷㈡145頁)上所標示之「C」部分作為「A」部分通行至公路之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反而減少通行所需要之土地面積,有利於被上訴人云云。惟如㈠、㈣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之497號土地將分裂,無法完整理利用,恐有部分成為畸零地,且系爭土地亦無法完整利用,損及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且會製造另一個訴訟,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非屬適當公平,揆諸上開說明,均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⑹參酌系爭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勘估標的(瑞井段498
地號即系爭土地)無直接聯絡,須經由鄰地同段497地號方能對外通行,同段497、499地號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共同持有,且系爭土地包夾在上述二塊土地內,就土地買賣供需市場而言,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有內形與外形不利及有利因素。⑴外形不利因素:由於系爭土地為497、499地號土地包夾,影響其對外聯道之不利,假設系爭土地售予第三者,其出入性問題仍無法解決,且497、499地號土地若無系爭土地之共用,其完整性與整體性亦無法有效彰顯。⑵外形有利因素:系爭土地為497、499地號土地包夾,該497、499地號之地主若願購買取得,則具有完整使用提高土地利用之效能,其土地價值可彰顯其正常市價。⑶內形不利因素: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既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形態,皆屬於須經他人土地方能對外通行之窘境,故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購權仍無法有效解決土地效率提升問題。⑷內形不利因素:系爭土地位置被包夾,若在不考量其他因素下如私設道路,土地與相鄰地號所有具共有之情況,系爭土地會形成坊間所謂之『盲地』」(見系爭估價報告書17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土地顯然不適宜原物分割,必須分給同一人,且與497、499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才能彰顯其最大利益與價值。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不適當,自屬可採。
⒉原審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另以金錢補償李振
芳、李慶成及李正義等人,是否適當?⑴查,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20.67平方公尺,其中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換算結果,即占約525.77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即李正義占90.96平方公尺,李振芳占51.97平方公尺,李慶成占51.97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僅占不到2/7之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之四鄰,即同地段497地號及499地號土地,亦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倘系爭土地亦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自可與四鄰土地接連而成一完整之土地,袋地問題亦隨之迎刃而解。⑵另系爭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土地臨近瑞井路,主要
連絡道路為遊園路,往北可達龍井、沙鹿區,並可銜接特3號道路,往東可達西屯區及南屯區,西北行可至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交通堪稱便利;附近有瑞安宮、瑞峰國小、衛生所等,雖商業氣息薄弱,但生活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因被497地號及499地號土地包夾,影響對外聯通,假設單獨出售,因出入性問題仍無法解決,第三者購買意願低,價格較低,縱有私設道路,亦會成為坊間所謂之『盲地』;但如與497及499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不但能完整性與整體性能有效彰顯,且具有完整使用提高土地利用之效能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
6、17頁)。原審參考系爭鑑定意見,為使地盡其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土地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避免兩造日後再生訟端,並斟酌補償價格,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即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自屬允當。
⑶再者,上訴人等主張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願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李振芳等人願以高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價格每坪70,000元,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且本件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同於為「被上訴人之私益」目的,強制徵收上訴人等各共有人之土地以圖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獨享系爭土地全部利益之情形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即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係為使地盡其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土地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避免兩造日後再生訟端;反之,若依上訴人等人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四鄰即497、499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徒增袋地通行權問題。且因系爭土地與497、499號土地分屬兩造所有,不能一併開發、整體利用,難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自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遠較全部分配予上訴人、視同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單純,且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本件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上
訴人,採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應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以每坪45,000元或以李振芳、李慶成及李正義主張的每坪70,000元補償?如上述,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即李振芳、李慶成、李正義,自屬允當。惟補償多少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市價每坪約17,000元,
核約每平方公尺5,142.5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系爭估價報告書2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倘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一人取得,願以一坪3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式:30,000×0.3025=9,075)之價格,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見原審卷228頁背面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方案,既已超過市價,對於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亦屬有利。故依被上訴人自認之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⑵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倘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一人取得,願以每坪45,000元之價格,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云云。然參酌李振芳、李慶成所提之與系爭土地鄰近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拍賣公告,面積係11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額為400萬元,每平方公尺約為34,746元,每坪約為114,863元【計算式:34,746×3.3058=114,863(小數點下以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54頁),因前揭遊園段37地號土地直接臨接遊園路,而系爭土地則位於巷弄內,既同屬建地,李振芳等表示系爭土地每坪70,000元乃合理價格,且李正義亦表示願以協議方式、每坪70,000元代價補償被上訴人名下之持分面積,足見李正義亦肯認系爭土地每坪有70,000元之價格。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應以上訴人等人主張之每坪7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1,175元【計算式:
70,000×0.3025=21,175元】,較接近市場行情,並兼顧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權益,且符合兩造最大之經濟利益。
⑶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而其他共有人受補償之數額,即以上訴人主張之每平方公尺21,175元計算,詳如本件附表㈡所載。
㈣、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李振芳、李正德、李政道於分割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世峰陳文邦謝德根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為證,故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聲請對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嗣吳世峰、陳文邦、謝德根三人之抵押權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9日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㈡65頁),其等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為兩造不爭執,自無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之必要,併予敍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全部分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應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補償之數額詳如附表㈡所載。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全部分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雖無不當,惟關於補償部分則有未合,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廢棄原審全部判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被上訴人抗辯亦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一造負擔顯失公平,茲斟酌兩造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件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表㈠: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主張之分割方案│││││(平方公尺)││├──┼────┼──────┼─────┼──────────────┤│①│李炳文│52309/71700│525.77│全部土地歸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共有人以金錢補償。│├──┼────┼──────┼─────┼──────────────┤│②│李振芳│5171/71700│51.97│主張原物分割,且願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分配位置為附圖㈣所示││││││B部分。│├──┼────┼──────┼─────┼──────────────┤│③│李慶成│5171/71700│51.97│同上│├──┼────┼──────┼─────┼──────────────┤│④│李正義│9049/71700│90.96│主張原物分割,請求分配位置為││││││附圖㈠所示B部分。│││││││└──┴────┴──────┴─────┴──────────────┘附表㈡: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及計算式│││││(平方公尺)│(單位:新台幣)│├──┼────┼──────┼─────┼──────────────┤│①│李炳文│52309/71700│525.77│(原物分配)0元│├──┼────┼──────┼─────┼──────────────┤│②│李振芳│5171/71700│51.97│21,175×51.97=1,100,465元│├──┼────┼──────┼─────┼──────────────┤│③│李慶成│5171/71700│51.97│同上│├──┼────┼──────┼─────┼──────────────┤│④│李正義│9049/71700│90.96│21,175×90.96=1,926,078元│├──┴────┴──────┴─────┼──────────────┤│合計│4,127,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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