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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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炳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28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2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541/71700,合約25.54平方公尺,則3200×25.54=817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