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士紳明知自己已婚,並未取得藏傳佛教 仁波 切資格,且無還款之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5月底,在雅虎交友網站,以暱稱「 噶瑪 」結識暱稱「隨風流浪~風鈴(愛嫚兒)」之 李菊玲 ,並佯稱自己未婚,經營振鑫寶珠寶公司,全臺擁有數家店面,篤信藏傳佛教,會講佛法佛理,且經認證具有 仁波切 資格,與李菊玲於99年6月3日在嘉義市東區體育場前見面時,拿出1盒戒指要李菊玲挑選作為見面禮,李菊玲因無適合尺寸而未取,數日後吳士紳即佯稱欲與李菊玲交往,使李菊玲誤信吳士紳為未婚、事業有成之男子,而同意與吳士紳交往,之後吳士紳先贈與李菊玲1枚戒,、嗣又贈與2枚戒指,佯稱所贈3枚戒指都是VS2鑽石等級,戒檯為白金製,價值不斐,更加深李菊玲對其之信任後,即:
1.於99年6月初,對李菊玲佯稱其行動電話收訊不佳,且同家電信公司門號網內互打之電信費用比較便宜,其身為大老闆,怎可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希冀李菊玲展現交往誠意,日後定會繳納電信使用費用為由,要求李菊玲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李菊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士紳將繳納款項,而於99年6月10日,與吳士紳一同前往嘉義市○○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民族II特約服務中心,依吳士紳所指定之費率方案及行動電話,由李菊玲以自己名義,以原有號碼變更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費率方案後,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與吳士紳,同意吳士紳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3G行動上網、行動答鈴等服務,吳士紳即自9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因欠費停止使用之日期間,利用李菊玲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電信等服務,於該段期間詐得免於遭台灣大哥大催繳共新臺幣(下同)6,951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後均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
2.於99年6月中,吳士紳傳送數通簡訊與李菊玲,佯稱其已贈與李菊玲3枚戒指,依照習俗李菊玲亦應回贈其戒指做為定情物,其為修行之人,因李菊玲尚未回贈戒指導致其持續頭痛,其爺爺表示一定要5錢以上的金戒指始可,要李菊玲表現交往誠意,李菊玲誤信吳士紳上開說詞,而於99年6月底前往嘉義市○區○○路○○○號 金萬寶 銀樓,購買5錢重之男戒1枚(價值3萬7,000餘元)後,交與吳士紳,做為雙方交往之定情物。
3.於99年6月至8月間某日,李菊玲與吳士紳聊天時提及李菊玲女兒 王憶璇 前陣子摔車之事,吳士紳藉此佯稱可能係李菊玲租屋處有問題,其有在幫人看陽宅,可幫李菊玲看陽宅驅邪,李菊玲誤信吳士紳有能力為其與家人解厄,故請吳士紳進行作法驅邪、為王憶璇誦經祈福,吳士紳遂於2、3天後攜法器等物前往李菊玲租屋處作法驅邪,復於數日後再次攜帶法器前往李菊玲租屋處,為王憶璇進行誦經祈福之法事,並佯稱進行法事一定要收受紅包,李菊玲遂於吳士紳進行誦經祈福法事之隔日,交付內裝3,000元之紅包與吳士紳。
4.於李菊玲贈與前開戒指與吳士紳後某日,吳士紳再佯以要李菊玲展現誠意為由,要李菊玲拿出現金1萬元,李菊玲遂拿出現金1萬元給吳士紳觀看,然未交與吳士紳,吳士紳遂未能詐得該1萬元得逞。嗣吳士紳因此事而對李菊玲有所不滿,復因吳士紳均未繳交前開始用行動電話號碼之費用,李菊玲要求吳士紳處理,吳士紳遂逐漸疏遠李菊玲,最後更避不見面,李菊玲之後將吳士紳所贈與之戒指送交銀樓鑑定,經鑑定為假戒,並與 陳旭昇 、 劉美娟 等網友聯繫交換經驗,始知受騙。
(二)於100年10月前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暱稱「 心怡 」開設個人網頁,並於網頁上之基本資料等項記載「女性、33歲、未婚、身高160公分、體重46公斤、臺北市人、現住臺南市、經商、臺灣大學碩士、加拿大博士」等不實個人資料,並於本人照片欄張貼年輕女子照片,佯裝自己為年輕女性。於同年10月間,前往陳旭昇(於愛情公寓網站之暱稱為「紫色偶然」)於愛情公寓留言板留言,而結識陳旭昇,二人於愛情公寓網站相互留言聯繫,吳士紳對陳旭昇佯稱「心怡」本名為 吳佩璇 (吳佩璇實為吳士紳女兒之名字),從事珠寶業,為公司之董事長,其二哥於愛情公寓之暱稱為「 李逍遙 」,為公司之負責人,希望與陳旭昇交往,使陳旭昇誤信愛情公寓網站上暱稱「心怡」之人實為本名吳佩璇之未婚女子,有正當工作及具資力,「李逍遙」則為「心怡」之二哥。吳士紳於「心怡」獲得陳旭昇之好感後:
1.於100年10月中,以「心怡」名義於陳旭昇愛情公寓留言板留言,佯稱其因生意關係週轉不靈,亟需用錢,向陳旭昇借款2萬元,並稱11月中將還款,陳旭昇因而陷於錯誤,認「心怡」具還款之資力與意願,遂於同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至吳士紳所指定之其女吳佩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佩璇郵局帳戶)內;吳士紳復於同年11月初,2次於陳旭昇前開留言板留言,佯稱臨時急用,欲向陳旭昇借款,會連同前次借款一併清償,陳旭昇遂於同月11月7日、10日匯款5,000元、2,000元至吳佩璇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為吳士紳提領一空。
2.於100年10、11月間,以「心怡」名義,利用網路留言板及行動電話簡訊向陳旭昇佯稱其行動電話及電腦故障,想要買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且不喜歡現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旭昇誤信「心怡」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遂先於100年11月2日,寄送SonyEricssonW91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至7-11便利商店彌陀店與「吳佩璇」,吳士紳於數日後即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收受。之後陳旭昇對「心怡」表示其有多1支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心怡」喜歡可以過戶給她,而其朋友於電腦公司工作,吳士紳遂佯裝「心怡」表示同意陳旭昇關於門號續約購買優惠行動電話之建議,復稱其需要行動上網,希望申辦每月約500元之行動電話門號加行動上網費率方案,日後會支付門號續約及行動電話費用與陳旭昇,並請陳旭昇代其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後會支付電腦費用,其二哥「李逍遙」會與陳旭昇聯繫云云,陳旭昇因而相信「心怡」日後會支付門號續約、行動電話及電腦費用,並將行動電話門號移轉過戶,遂依「心怡」之要求,於100年11月20日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南中華直營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變更為「心怡」所指定之費率方案,加購SonyEricssonRAYST18i行動電話1支,並於100年11月20日20時30分前某日依「心怡」所指定之顏色,購買ASUSA43SJ粉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5,000元)後,吳士紳遂以行動電話與陳旭昇聯繫,佯稱為「心怡」即本名「吳佩璇」之二哥吳士紳,於100年11月20日前往臺南火車站與陳旭昇碰面,陳旭昇即帶吳士紳至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住處,交付前開SonyEricsson
RAYST18i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ASUSA43SJ筆記型電腦1台與吳士紳,同意吳士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3G行動上網、行動答鈴等服務,吳士紳並返還前開先前收受之SonyEricssonW91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陳旭昇。吳士紳即自100年11月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起至102年8月該門號因欠費停止使用之日期間,利用陳旭昇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電信等服務,於該段期間詐得免於遭台灣大哥大催繳共1萬2,464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後均未依言繳納上開費用及筆記型電腦費用與陳旭昇,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至今亦未將行動電話SIM卡歸還。
3.吳士紳與陳旭昇見面後,對陳旭昇佯稱其為 密宗仁波 切,要陳旭昇考慮是否要拜其為上師,如果陳旭昇成為其弟子,日後與「心怡」交往比較方便,並稱其收弟子都有收紅包,因陳旭昇亦信奉密宗,誤以為吳士紳確有 密宗仁波切 之資格,遂於100年11月20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吳士紳前往陳旭昇住處作法後,陳旭昇即表示願意成為吳士紳之弟子,交付內裝6,000元之紅包與吳士紳收受。
4.於100年11月20日至同月30日間,吳士紳陸續聯繫陳旭昇,請陳旭昇代為支付其於臺南市旅館住宿之費用,佯稱日後「心怡」會返還,陳旭昇誤認「心怡」確會返還該旅館住宿費用,遂陸續前往吳士紳所住宿之旅館,以現金支付吳士紳之旅館費用,前後支付6日之旅館費用共9,000元。
5.嗣因陳旭昇接獲吳士紳所發送,應傳送予劉美娟,卻錯傳至至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簡訊,陳旭昇發現其所購買交與吳士紳,欲交與「心怡」使用之粉紅色筆記型電腦,吳士紳欲將之送與劉美娟,且「心怡」均以行動電話簡訊、網路留言方式與陳旭昇連繫,不曾以電話交談,陳旭昇遂撥打「心怡」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卻係一男子佯裝女聲,陳旭昇即心生懷疑而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建議其繼續蒐證處理。100年12月1日至同月4日,吳士紳每日均以電話聯繫陳旭昇,佯稱其到臺南辦事,請陳旭昇代為支付旅館費用,陳旭昇於已懷疑吳士紳之真實身分,未因此陷於錯誤,然為蒐集吳士紳詐騙之證據,遂應吳士紳要求,接續4日前往臺南市御之苑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之苑旅館),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吳士紳4日之旅館住宿費用共6,200元。之後陳旭昇與劉美娟相約見面商談,並於愛情公寓上發現吳士紳以相同手法欺騙其他網友,而確信自己遭騙。
(三) 王昭章 (於愛情公寓網站之暱稱為「大肚男」、「白頭翁」)於100年10月間,前往「心怡」於愛情公寓之個人網頁,因欣賞「心怡」所貼之文章,而於「心怡」之網路留言板留言,吳士紳遂佯裝為「心怡」之未婚女子,與王昭章相互於對方留言板上,並佯稱「心怡」為珠寶公司老闆,於全台共有17家公司,使王昭章誤信「心怡」為一經營珠寶事業之年輕女子。吳士紳於「心怡」獲得 吳昭章 之好感後,於100年11月14日某時許,於王昭章在愛情公寓網站個人網頁之留言板留言,佯稱「心怡」因私人原因亟需用錢,欲向王昭章借款1萬元,將於同年12月還款,復提供吳佩璇前開郵局帳戶與王昭章,告知吳佩璇即「心怡」本人,請其將1萬元匯入吳佩璇前開帳戶內,使王昭章陷於錯誤,誤認向其借款者係名為吳佩璇之未婚女子,該女子具還款資力且具還款意願,而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至其女吳佩璇郵局帳戶,隨即為吳士紳提領一空,吳士紳即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嗣後吳士紳即以「心怡」工作忙碌等理由藉故拖延,經網友告知王昭章關於「心怡」可能為騙子之事,王昭章並前往陳旭昇於愛情公寓之個人網頁,瀏覽陳旭昇描述遭「心怡」詐騙之文章,始知自己亦受騙。
(四)嗣經警獲報後,於101年3月1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士紳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 陳旭紳 所交付之SonyEricssonRA
YST18i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ASUSA43SJ筆記型電腦1台,及吳佩璇郵局存簿1本、郵局提款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菊玲、陳旭昇與王昭章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王昭章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吳士紳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雅虎交友網站暱稱「噶瑪」,於該網站結識告訴人李菊玲,曾贈送戒指與告訴人李菊玲,自告訴人李菊玲處收受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李菊玲曾拿出1萬元與其觀看;另於愛情公寓網站設立2組帳號,其中1組暱稱「心怡」,1組暱稱「李逍遙」,並以「心怡」名義結識告訴人陳旭昇、王昭章, 向渠 等自稱「心怡」係珠寶業負責人,因公司金錢上需週轉為由向渠等借錢,經告訴人陳旭昇陸續匯款2萬2,000元,告訴人王昭章匯款1萬元至其女兒吳佩璇之帳戶;復對告訴人陳旭昇自稱為「心怡」之兄「李逍遙」,前往告訴人陳旭昇處收受行動電話2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6,000元紅包,告訴人陳旭昇並為其前往御之苑旅館,刷卡支付住宿費用共6,2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
(一)我在網路上認識李菊玲,只是想跟她交朋友,並無交往之意,見面時我有告知李菊玲我已婚,我有送李菊玲戒指,有告訴她戒指上為鋯石及合金所製,並未說是真的珠寶;而李菊玲表示其女兒常出意外,我說我不大了解這個東西,但因為告訴李菊玲所提我才去看陽宅、帶法器修法、誦經祈福,被告只有包給我20元;當時我用威寶電信,通話費比較貴,跟李菊玲提及此事,而我當時沒帶雙證件,就請李菊玲幫忙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我有說我會付電話費,後來我有付過幾次電話費,後來沒付可能是因為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李菊玲送的戒指,我沒有要求李菊玲給我1萬元,是李菊玲要我跟她女兒借的,之後因為李菊玲之人格問題,我不想再跟她做朋友,手機也還給她,電話費尚有2,000元未繳。
(二)陳旭昇部分,我是以「心怡」名義跟他借錢,因為那時我生意已經撐不下去,筆記型電腦跟行動電話我說是「心怡」要的,實際上是我自己需要,我跟他說「心怡」沒有手機,他說他有1支舊的,我就請他寄給我,之後我用「李逍遙」的名義,自稱是「心怡」的哥哥,跟陳旭昇說「心怡」電腦故障需要換電腦,請他先幫我看,有的話再聯絡我我再下訂,但他後來買了筆記型電腦,比我預想的來的低階,我只好拿回去,而我也有麻煩陳旭昇幫「心怡」辦手機及門號,我已付清手機費用,也有繳1萬8,000多元的電話費,而我原本要住陳旭昇家,但是他說不好意思,不然我到飯店住好了,我就接受他的好心,由他幫我付旅館住宿費用,我沒有住那麼多天,也沒有要騙陳旭昇。
(三)王昭章部分,我是以「心怡」名義跟他借錢,並跟他說「心怡」本名叫吳佩璇,之後我要還他錢有跟他要帳號,但是他沒有提供姓名,我來不及還錢就被警察查扣電腦,便與王昭章失去聯繫,我是跟王昭章借錢,並沒有騙他之意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1.告訴人李菊玲、王昭章、陳旭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美娟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菊玲之子女 王德誠 、王憶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2、14-16、18-21頁;101年度交查字第892號卷,下稱交查892號卷,第13-16、17-19、63-65、69-70、76-77頁;101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107-116、117-132頁;本院卷二第7-12、14-37頁)。
2.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單通話明細、統一發票、信用卡繳費明細、金萬寶珠寶銀樓保單、陳旭昇交寄行動電話予吳佩璇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本院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吳佩璇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網路IP查詢資料、告訴人王昭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之留言列印資料、被告以暱稱「心怡」、「噶瑪」、「李逍遙」所設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含照片)、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李菊玲所提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旭昇所提繳費證明、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103年4月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申辦方案及計算方式、繳款記錄等資料、告訴人陳旭昇所提被告自稱密宗仁波切之檔案資料、台灣大哥大103年4月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3份、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2張、戒指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證人王憶璇所提被告贈與之物品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李菊玲所提被告贈與之銅箔護身卡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旭昇所提電信費帳單6份(見警卷第22-26、28-31、33-49、51、55-61頁;交查892號卷第22、29-46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884號卷,下稱交查1884號卷,第4、19-112、117頁;本院卷一第59-79、135-142、159-171、174-17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1-43、47-49頁)。
3.光碟3張及扣案電腦主機1台、吳佩璇郵局帳戶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1張、戒指1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⑴被告於雅虎交友網站暱稱「噶瑪」、愛情公寓網站暱稱「心
怡」、「李逍遙」,於雅虎交友網站自稱「噶瑪」未婚,於愛情網站「心怡」個人網頁張貼「女性、33歲、未婚、身高160公分、體重46公斤、臺北市人、現住臺南市、經商、臺灣大學碩士、加拿大博士」等資訊,並自稱「李逍遙」為「心怡」之兄,而以「噶瑪」身分結識告訴人李菊玲,以「心怡」身分結識告訴人陳旭昇、王昭章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73、77頁),且與告訴人陳旭昇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李菊玲於偵訊時、證人劉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偵卷第24頁背面-25頁;交查892號卷第13-14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含照片)資料附卷可查(見交查1884號卷第19-3
6、97-98、10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在雅虎交友版,我的暱稱是「噶瑪」,在網站上我說自己是未婚,在愛情公寓的時候,我用「心怡」留言給王昭章,並說「心怡」的本名為吳佩璇,即我女兒的名字,在網路的名稱很多人都會換來換去,所以我用「李逍遙」的名字自稱為「心怡」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於審理時亦自承:我結婚21年了,沒有離婚,有3個小孩,我有用暱稱「心怡」張貼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7、82頁),是被告實為已婚男性身分,並無「心怡」之女性存在,「李逍遙」更非「心怡」之兄,是被告顯於上開網站張貼前開不實資訊,藉以取得網友之信任而續行其詐騙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刊登前開資訊及自稱「心怡」之女性,純係學其他網友,一時好玩,沒有其他目的,也沒有要騙人云云,純為臨訟矯飾之詞,要難採信。
⑵告訴人李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先提出要跟我成為
男女朋友,他跟我說他未婚,可以交往看看,我當時有去網路上看他的個人資料,我覺得這個人蠻實在的,後來有個綽號「 裴裴 」的女子到我奇摩的網站留言給我,她說她是被告的女友,直到我到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已婚,且我因前夫外遇才離婚,所以我不會當第三者,如果知道被告已婚我不會跟被告交往。我會辦手機、門號、拿出1萬元給被告看是因為被告要我表示交往的誠意,之後1萬元我有拿回,被告很生氣,而戒指是被告一直傳簡訊給我說他有送我戒指,我沒有回送他,他一直在頭痛,戒指是要作為步入婚姻之信物,我跟我兒子女兒提過我與被告交往之事,且我可以明確指出被告身上特徵,我們確實是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1、34頁);證人王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媽有跟被告交往過一段時間,被告常去我家,會睡我媽的房間,我稱呼他叔叔,交往這件事是我媽跟我說的,她們常常膩在一起,互相陪在身邊,睡覺也一起睡,如果我媽知道被告已婚,不會跟被告交往,我的感覺是我媽不會介入別人家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12頁);證人王憶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被告不超過5次,有次我媽叫我陪他吃飯,說要介紹她交的新男友給我認識,被告跟我媽應該是男女朋友,他們會坐在一起打情罵俏,我有看到他們拉手,我覺得他們感情還不錯,且我媽有時會在網路上寫一些感情的文章,她會寫說不專情的她不喜歡,騙子不要來,所以我認為她不會介入別人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18頁)。如被告未稱自己為未婚,要求與告訴人李菊玲交往,告訴人李菊玲又豈會與被告交往,並將被告以男友身分介紹給子女,而有後續之餽贈財物等行為?是告訴人李菊玲證稱被告未告知其已婚身分,並與其交往乙節應認真實,被告辯稱見面時即已告知告訴人李菊玲其已婚,且沒有要與告訴人交往云云,亦非事實,殊難採信。⑶告訴人王昭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
心怡」,我認為對方是未婚女性,且相信「心怡」在愛情公寓上所寫之基本資料,「心怡」說是私人原因亟需用錢,我想說這個女孩有困難,所以我匯款到她指定之吳佩璇郵局帳戶,是基於1個男人幫助女孩的出發點,我認為「心怡」的真實身分就是吳佩璇,對方說下個月即12月5日會還我,但之後一直拖延,都是我主動留言問何時還款,是陳旭昇跟我說「心怡」是被告假扮,我們決定提出告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打過電話跟我們表達歉意,而且我跟「心怡」認識不久,我留言給「心怡」時都匯附上我的本名,匯款後我確實有留帳號給「心怡」,也有留行動電話號碼給「心怡」,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在網路上留言詢問我的名字,被告也沒有留言跟我要匯款帳號,如果被告當時以真實姓名年籍在網路跟我認識,且以同樣理由跟我借款的話,我不會借,因為我當時是認為我借錢給「心怡」的話,心怡可能因此對我有好感,之後說不定有交往的可能,被告用「心怡」名義跟我借錢,我覺得是為了引誘男性的同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16)。顯見被告係利用其所設「心怡」之虛擬女性角色,騙取告訴人王昭章好感後,再佯以「心怡」身分向其借款,且於明知告訴人王昭章本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匯款帳號,仍避不見面,更證其借款之始即無還款之意。被告辯稱僅為借貸,且有還款之意,僅因不知告訴人王昭章本名及匯款帳號,即遭警方查扣電腦主機而無法聯繫云云,僅係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⑷告訴人陳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愛情公寓網站的目的
是為了交女友,而「心怡」主動到我留言版留言,我認為她是未婚女性,如果是男性網友跟我聯繫,我不可能會繼續跟他聯絡。之後「心怡」說她因做生意關係要調錢,我先後3次匯款,她說會一併清償,後來「心怡」說她行動電話怪怪的,我就先寄1支代用的行動電話給她,「心怡」說不喜歡現有門號,且說要買手機,當時我有一個行動電話號碼,數字蠻漂亮的,我就跟「心怡」提議看她要不要,可以續約買手機比較便宜,我可以過戶給她,「心怡說她喜歡這個電話號碼,該門號要辦過戶給她,過戶前幫她代繳的電話費用及手機費用她會給我,且有指定需要每個月約500元之費率附帶上網方案,所以我就照她的意思,用該支行動電話門號辦續約、費率方案及附加購買專案優惠手機,筆記型電腦是因為「心怡」說她的筆記型電腦有問題,想要買1台筆記型電腦,我剛好有朋友在開電腦公司,她就問我能不能幫她買,她再給我錢,她有說顏色要粉紅色的,買之前我有把型號跟「心怡」說,「心怡」說沒有意見,我就直接幫她買,「心怡」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看過機型才下單,「心怡」說她二哥會跟我聯絡,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自稱是「心怡」的二哥,我把筆記型電腦跟行動電話拿給被告,而被告住旅館的費用,是因為被告叫我先幫他付,「心怡」之後會給我錢,如果他不是「心怡」的哥哥,我不可能幫他付旅館的費用。之前答應借「心怡」錢,是想說以後有交往的可能,第1次還是第2次匯款給「心怡」後,「心怡」自己跟我表示要跟我交往,我有默認,而被告說如果我成為他的弟子,「心怡」跟我交往比較方便,如果當時發現「心怡」的真實身分是被告,我不可能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28、131)。
益見被告亦係利用告訴人陳旭昇於愛情網站係為結交女友之機會,一人分飾二角,先以「心怡」之虛擬女性角色,佯稱與告訴人陳旭昇交往,並佯裝為「心怡」之兄與告訴人陳旭昇見面,而陸續以「心怡」、「心怡」之兄名義接續詐騙告訴人陳旭昇。被告辯稱純為借款、告訴人陳旭昇未經其確認及自行購買筆記型電腦、旅館住宿費用係告訴人陳旭昇善意主動要為其支付,其並未欺騙告訴人陳旭昇云云,更不可信。
⑸被告自稱「噶瑪」、「心怡」、「李逍遙」經營珠寶公司,
全臺擁有數家店面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1、51-52頁;本院卷二第74頁),並經告訴人王昭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心怡」說她是珠寶公司的老闆,全臺有17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告訴人陳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心怡」說她做珠寶業,是公司董事長,她二哥是董事長後面最大的那個,就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告訴人李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振鑫寶珠寶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王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常跟我說被告家境很好,是做鑽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王憶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說被告是做珠寶設計,被告也說我可以跟他學珠寶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互核相符,並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6、7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早期是在做珠寶,後來沒有做了,我父親沒有在做珠寶,是我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改稱:99年到100年間,我是從事珠寶業的買賣,沒有店面,要跑珠寶店,我跟上游廠商拿貨,然後賣給珠寶店,或是在玉市擺攤,我賣珠寶已經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所述與其對告訴人3人稱其為擁有10數家店面之珠寶公司大老闆截然不同,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即堪可疑。再者,告訴人李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3枚戒指,是分2次拿的,第1次我拿了1枚,之後又收了1枚尾戒跟1枚蟾蜍戒,被告說這3個戒指都是VS2鑽石等級,戒檯都是白金的,其中1顆要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35頁),於警詢時證稱:我後來跟被告催討積欠的手機通話費跟之前交換的戒指,被告就避不見面,我將被告送的3枚戒指拿到嘉義市○○路某銀樓鑑定為假戒指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李菊玲所提被告贈與之假戒1只扣案可查,如被告確具有珠寶負責人身分,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李菊玲會面交往,又豈會贈送區區假戒與告訴人李菊玲?更證被告辯稱其曾經營珠寶業云云均非實情。此外,被告以相同手法贈與證人劉美娟戒指,稱所贈戒指為白金戒檯,鑲有鑽石,但之後鑑定為假戒等情,亦據證人劉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交查892號卷第14頁),及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足參(見交查892號卷第34頁背面、交查1884號卷第67頁),亦證被告均係以贈與女網友假戒,然佯稱為真鑽及貴重金屬所製,以騙取女網友之信任,告訴人李菊玲前開所述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交付戒指時,有告訴告訴人李菊玲戒指為鋯石及合金所製云云,洵不足採。
⑹被告謊稱自己具仁波切資格,為密宗修行之人,並對告訴人
李菊玲佯稱其有在幫人看陽宅,可幫告訴人李菊玲看陽宅驅邪,告訴人李菊玲始請被告幫忙看陽宅及誦經祈福之事實,有告訴人陳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他是密宗仁波切,叫我考慮要不要拜他為上師,因為我本身也是信密宗,密宗弟子拜仁波切為上師是理所當然之事,後來我發覺怪怪的,就去查證,之前「心怡」留言時有貼一份像是新聞報導的文章,說被告是密宗,我去查新聞上的這個協會,該協會說並沒有吳士紳這個人,也沒有這個仁波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31頁);告訴人李菊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給我一個法名,提到他有修行,有能力幫我做陽宅驅邪的事情,驅邪完後他有拿歸依證給我看,上面寫說他是 大寶 法王所允許之弟子,他也是仁波切,說他被大寶法王在宜蘭的密宗分會認證,且被告也在網頁上這樣自稱,但我透過朋友去西藏那邊問,說沒有這個人。會到家裡做法事,是因為我們聊天聊到我先前做夢夢到女兒摔車,後來我女兒真的摔車,被告說我房子可能有問題,要不要做個小法事淨一淨,
2、3天後就帶著法器到我住處唸咒語驅邪,後來被告有幫我女兒做法事,被告並沒有對我說有修不見得就會做法事的話語,且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在幫人看陽宅,並有私人的壇域,交往期間我真的認為被告有藏傳佛教的法力,因為我認為不會有人拿這個來騙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29-32頁);證人王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說被告在修行藏傳的,有拿被告給的照片跟法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證人王憶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禍受傷,我媽要被告幫我誦經祈福,被告就在我媽租屋處幫我誦經祈福,我自己對被告有無法力能夠誦經祈福半信半疑,那時被告的法器有倒下來好幾次,我覺得好笑,被告也有給我一些誦經的書、佛珠、照片,我媽有提到被告在高雄的某個密宗寺廟修行,我到被告的交友網站,被告說他自然而然就會唸梵文,有說他是藏傳佛教黃派的俗家弟子,我媽當時很相信被告的上師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7、19-22頁)證述互核一致,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旭昇所提被告自稱密宗仁波切之檔案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旭昇所提之前開資料,只是我自己寫的文章,內容都是虛構的,我也沒有被大寶法王認證為俗家弟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被告顯以虛構其為仁波切或經大寶法王認證之不實內容,佯稱其有足夠之修行能看陽宅、讓信徒拜其為上師,致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等人誤信其具密宗修行者之法力與資格。被告事後始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李菊玲其並不了解風水、陽宅之事云云,純為卸責之詞,委無足信。
⑺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犯意與行為。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詐騙告訴人3人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未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財物、不法利益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李菊玲有交與被告價值3萬7,000餘元之5錢重戒指1枚
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爺爺講一定要5錢以上的金子才可以戴,所以我就買了1個價值約3萬7,000元的金戒指給被告,因為我想說有修行的人會發生一些不可思議的事情,且被告說這是定情信物,之後因為陳旭昇在網路上跟我提起被告跟劉美娟走的比較近,劉美娟會不會也被騙,我就跟劉美娟見面。我問她說有沒有送被告戒指,她說是,我問她不是是也是5錢的戒指,她說是,我就知道她也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36頁);證人王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有說他的戒指被被告拿走,她說她被騙,我有點生氣,因為她很笨,年紀那麼大還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並有金萬寶珠寶銀樓保單1紙,告訴人李菊玲與劉美娟於網路討論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交查1884號卷第106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李菊玲並未贈與其戒指1枚云云,並不可採。
⑵告訴人李菊玲有交與3,000元之紅包部分,亦據告訴人李菊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00元的紅包是被告要求的,他說買這些法器要用到,我沒有包過20元的紅包給被告,被告幫我女兒作法事那次,我女兒有包紅包,隔天我自己有再包3,000元紅包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做法事一定要包紅包,我沒有看到我女兒自己包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9-30頁),而證人王憶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媽租屋處為我誦經祈福,唸完經後我媽叫我包紅包,我媽拿出紅包袋,我放完錢後交給我媽,我媽再交給被告,我包了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王憶璇有包給我3,600元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告訴人李菊玲既信被告為仁波切、修行之人身分,並於被告對證人王憶璇誦經祈福後,要求證人王憶璇包紅包給被告,而證人王憶璇亦包了數千元之紅包與被告,告訴人李菊玲身為證人王憶璇之母,且為請託被告誦經祈福之人,又豈會僅支付20元之紅包予被告?是告訴人李菊玲稱其確有包3,000元紅包與被告乙情,並非無據,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李菊玲僅包20元之紅包云云,即屬無稽。
⑶被告使用告訴人李菊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免於遭台
灣大哥大催繳共6,951元電信費部分,有台灣大哥大提供之告訴人李菊玲繳款記錄(於出帳年月99年6月至99年9月部分,為3,859元、659元、648元及1,785元,共計6,951元)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積欠該通話費及違約金共8,602元,並以告訴人李菊玲所提供之99年10月電信費帳單影本附卷為據(見警卷第46頁),經查該份電信費帳單之應繳金額雖為8,602元,然此部分包含告訴人李菊玲於99年5月電信費用欠繳之1,651元,此有前開繳款記錄備註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被告係於99年6月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是該1,651元本非被告使用該門號所得之不法利益,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即為6,951元。至違約金部分(即本院卷一第171頁繳款記錄本期新增金額欄6,650元之部分),係被告詐取上揭綁約之行動電話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被告另行獲得之不法電信服務利益,故不予計算在內。被告辯稱僅有2,000元電信費未繳云云,尚難採信。
⑷告訴人陳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拜被告為上師,那時被
告住了6天,但不是連續6天,有時一次住好幾天,他都通知我去付錢,我是付現金,大概前後付了9,000元左右,100年12月1日至同月4日,我幫被告刷卡6,200元之住宿費,刷卡前我已經報案了,員警叫我不要跟他翻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7、129),且有告訴人陳旭昇所提之信用卡帳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4頁),是告訴人陳旭昇此部分之支付金額,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住宿6天云云,顯非足採。
⑸被告自取得告訴人陳旭昇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遭警查扣,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陳旭昇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按(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自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至該門號遭停用之期間,因仍持有該行動電話SIM卡,故仍享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免遭台灣大哥大催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使用告訴人陳旭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免於遭台灣大哥大催繳共1萬2,464元電信費,有台灣大哥大提供之告訴人陳旭昇繳款記錄(於出帳年月100年12月至102年7月部分,為1,178元、1,178元、1,178元、648元、611元、601元、601元、601元、601元、601元、601元、406元、345元、601元、601元、601元、601元及832元,以及出帳年月100年11月由告訴人陳旭昇於101年1月22日支付78元之部分,共計1萬2,464元)附卷足認(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所述,認被告積欠之通話費為1萬8,421元,經查: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時證稱:通話費為1萬8,421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庭呈繳費證明,上面所寫被告所欠2萬1,123元,係我認為被告騙我行動電話之費用,該部分已經扣掉被告之前所付之1萬6,522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然依被告所庭呈之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其中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20日各繳費106元之部分,出帳年月係在100年6月至9月,費用各53元,有前開繳款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是被告於該時尚未使用告訴人陳旭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此部分費用即應扣除;告訴人陳旭昇另書寫1,047元之部分,性質為違約金,有繳款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係被告詐取上揭綁約之行動電話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被告另行獲得之電信服務利益,故不予計算在內;其上告訴人陳旭昇雖另載賠償金7,500元,惟依其所提之繳款通知書上所載「使用未滿24個月即降轉至401型以下(不含),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7,500元行銷優惠費用(逐日遞減)」(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此說明僅為被告應付1,047元違約金之說明,並非實際上仍需支付7,500元之賠償金,此亦從前開繳款記錄本期新增金額欄上僅載1,047元之金額,並無7,500元之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故告訴人陳旭昇此部分之認定亦屬有誤,該金額應不予計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繳交1萬8,000餘元云云,然其實際上所繳為1萬6,522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亦經告訴人陳旭昇於本院審理證述如前,且此部分出帳年月為100年10月及11月,應繳金額為7,235元及9,365元,此部分扣除被告所繳之1萬6,522元後,於出帳年月100年11月尚有78元未繳,而此金額為告訴人陳旭昇繳付,有繳費證明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本院已就被告所繳付之16,522元扣除後,被告仍獲有免於遭台灣大哥大催繳共1萬2,464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其前開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如被詐欺人並未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係為蒐證或其他原因而交付財物,則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李菊玲交付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價值3萬7,000元之5錢重男戒1只、內裝3,000元之紅包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陳旭昇匯款共2萬2,000元、行動電話2支、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內裝6,000元之紅包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昭章匯款1萬元與被告,被告所取得者為現實之財物,故核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4.要求告訴人李菊玲交與現金1萬元部分,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李菊玲將該現金拿出與被告觀看後隨即收回,而未能得逞,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犯罪事實欄(二)2.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所指定之費率方案,以自己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同意被告使用渠等所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是被告所詐騙之人為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並非台灣大哥大,而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所產生之費用,包含使用費率方案所產生之行動電話基本月費、行動上網月租費,縱被告實際通話費用、行動上網費用未超過基本月費及月租費,仍應支付該基本月費及月租費,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費率方案為被告自身所申請,台灣大哥大本可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而被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費率方案再交由被告使用,則台灣大哥大依憑契約內容應向申請人即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請求,並非向被告所請求。換言之,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者為為被告承擔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費用方案所生之債務,被告所得者為免於因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費率方案後,於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尚未返還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期間,所生而未繳,遭台灣大哥大催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就此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即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4.部分,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旭昇陷於錯誤,被告所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陳旭昇,並非旅館人員,所詐欺之客體為告訴人陳旭昇代為墊付被告旅館住宿費用而交付之現金9,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5.部分,係已著手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陳旭昇代為墊付6,200元之御之苑旅館住宿費用,所詐欺之對象亦為告訴人陳旭昇,並非御之苑旅館人員,所詐欺之客體為告訴人陳旭昇代為墊付被告住宿旅館費用而以刷卡支付之費用6,200元,為現實之財物。而告訴人陳旭昇雖確以刷卡方式,支付6,200元為被告代墊旅館費用,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旭昇前往警局報案,經員警提議後,為蒐集被告詐騙之證據下所為,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雖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說明,是公訴意指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與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9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多次詐騙告訴人李菊玲、犯罪事實欄一(二)多次詐騙告訴人陳旭昇之犯行,雖均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詐欺得利既遂罪,惟被告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相似,雖所得者因是否為具體之物或為不法之財產利益而有差別,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因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不再論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屬誤會。被告詐騙告訴人李菊玲、陳旭昇、陳昭章,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所侵害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4.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於起訴範圍內。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2.詐得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嗣於100年11月20日返還告訴人陳旭昇)、犯罪事實欄一(二)3.詐得告訴人陳旭昇所給之紅包6,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4.詐得告訴人陳旭昇為被告所墊付6天旅館費共9,000元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對告訴人陳旭昇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自稱從事網拍工作,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3人無從於網路留言、文章內容知悉其真實身分、性別、工作、婚姻狀況等情形下,於網路刊登不實資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李菊玲交往,佯稱自己為女性與告訴人陳旭昇、王昭章聯繫,騙取告訴人3人之信任及感情,藉此詐取財及受有利益之犯罪手段、所取得財物、獲有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返還告訴人李菊玲行動電話1支、返還告訴人陳旭昇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賠償告訴人陳旭昇3萬2,000元、告訴人王昭章7,000元,然仍未將所有物品返還及賠償損失,更否認犯行,託詞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在網路上所貼不實訊息僅為好玩、隨便說說,復反指要提出告訴人陳旭昇、李菊玲之不法證據,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否認犯行,並以仁波切之身分取信告訴人,污辱藏傳佛教,犯後態度惡劣為由,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昭炯戒,然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扣案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3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郵局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1張,為被告女兒吳佩璇所有;扣案戒指1枚,業經被告贈與告訴人李菊玲,是上開郵局存摺、郵政金融卡及戒指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吳士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吳士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吳士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