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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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上訴人 李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被上訴人 李炳文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二○點六七平方公尺,為兩造與原審視同上訴人 李慶成李正義 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政輝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其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被上訴人面積為五二五.七七平方公尺、上訴人為二五.五四平方公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又系爭土地須經由鄰地同段四九七地號方能對外通行,且同段四九七、四九九地號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係包夾在上述二塊土地內之袋地,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㈣或共有人李正義主張同附圖㈠所示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與共有人李慶成共同取得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公平或符合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法,參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土地顯然不適宜原物分割,必須分給同一人,且與四九七、四九九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始能彰顯其最大利益與價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不適當,自屬可採。故為使地盡其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土地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避免兩造日後再生訟端,應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之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有人,爰不併列李慶成、李正義為上訴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彥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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