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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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36號異議人 傳象茂 代理人傳承國相對人 張碧 栱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7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349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 張碧栱 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開立票號CH616631、面額13萬元、發票日民國103年2月26日、到期日103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雙方約定其所生利息自發票日即103年
2月26日起算。又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其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於此,異議人聲請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依法有據等語。
三、經查:㈠按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7條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上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綜合前述票據法第28條及第97條全文觀之,票據法第28條係就於票據中記載利息者,票載金額才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如未約定利息者,依票據法第97條應自到期日起算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第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並無記載利息之約定,依前揭說
明,要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之適用,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與相對人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證明,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從到期日起算利息。是以,異議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核無違誤。聲明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