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江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發江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蔡清年 所有置於上址騎樓柱子旁之不鏽鋼狗籠底網2片(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蔡清年),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誤載為三輪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蔡清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清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發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年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未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清年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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