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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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聲請人 簡明 宗相對人 制氏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相對人之住居所經查係位於屏東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