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湯汽車旅館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法條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假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108年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10年1月9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20日未完成採尿,於108年8月7日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且於108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21日、7月3日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報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及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送達時,前者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08年9月5日收受,後者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9月9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本院電詢西屯派出所,回覆略以:被告未前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見撤緩卷第26頁、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惟查:1.被告前於108年2月20日初次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即已陳明其目前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於108年3月20日、3月29日亦均陳明公文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3份在卷可查;2.被告於108年3月29日、4月12日、5月10日、7月3日報到接受採尿時,亦均填載其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3份存卷可參;3.觀護人於108年5月6日、7月16日之簽呈亦均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號」;4.況依照臺中地檢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第貳點所載:被告戶籍地、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應主動於一週內書面報告觀護人,亦可利用於每月情狀報告表內載明等語,可知被告亦可利用每月情狀報告表陳明其實際居所,則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 陳明之 現居住地「臺中市○○區○○路○○○號」送達,檢察官僅就被告前開臺中二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三)從而,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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