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昀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庭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庭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 黃啟雄 、 林吳阿雲 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養成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05號被告許庭昀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昀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各基於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1個金融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後,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用黃啟雄朋友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啟雄佯稱急需借 錢云云 ,致黃啟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3日,網路轉帳匯款10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復於同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冒用林吳阿雲女兒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吳阿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吳阿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3日,在壯圍郵局臨櫃匯款22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啟雄、林吳阿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雄、林吳阿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庭昀於警詢及偵│被告許庭昀固坦承以1個金│││查中之供述│融帳戶月領3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另外2個金融帳戶資料寄││││予「ice_hot11」,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收到││││簡訊內容表示有月收入5萬││││元到15萬元之工作,就加入││││對方的LINE,並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公司是做││││投注的,需要帳戶供客人匯││││款,賭博是不合法,但伊當││││時只想要賺錢,沒想那麼多││││,就將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知悉對方公司││││係從事賭博之非法行為,顯││││見對方有涉嫌賭博等犯罪之││││可能,又其當庭自承有工作││││經驗,是其對正常工作之應││││徵方式必有明確瞭解,且其││││自承寄出帳戶資料前未見過││││對方亦不清楚對方任職之公││││司,雙方僅以LINE聯絡,被││││告卻未進一步確認帳戶用途││││即1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對方,足認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2│告訴人黃啟雄於警詢時│佐證告訴人黃啟雄遭詐騙並│││之指訴、前揭彰銀帳戶│匯款至前揭彰銀帳戶之事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告訴人林吳阿雲於警詢│佐證告訴人林吳阿雲遭詐騙│││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並匯款至前揭合庫帳戶之事│││款申請書、前揭合庫帳│實。│││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被告許庭昀與「ice_ho│證明被告依「ice_hot11」│││t11」之LINE對│指示,將4個金融帳戶之存│││話紀錄1份│摺及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提供前揭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黃啟雄、林吳阿雲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交付帳戶之代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