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星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星儒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星儒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B-789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大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何樣沿向上路1段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正穿越大墩路,羅星儒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何樣,致何樣倒地而受有雙側恥骨聯合骨折、左側腓骨及脛骨平台骨折及輕度失智症等傷害。
二、案經何樣委由 林源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星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林源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林新 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年僅2歲3個月之小孩,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已4年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