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李宜芳 被告 周瑞章
周秉凱 周忠志 周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瑞章、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就被繼承人 周林花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日之繼承登記(108清普登記字第057550號)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瑞章、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瑞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嗣被告周瑞章自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周瑞章至108年7月26日止,共積欠844,323元整,原告並依約取得被告周瑞章之執行名義。
(二)周林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周瑞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 向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示,依法被告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被繼承人周林花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於108年5月16日合意,由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周瑞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再於108年7月1日移轉登記(108清普登記字第057550號)予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周瑞章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
(三)原告為被告周瑞章之債權人,因被告周瑞章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竟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意由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債務人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周林花之遺產,周林花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周林花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1/4。被告周瑞章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法訴請鈞院撤銷被告被告周瑞章於遺產分產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
1、被告周瑞章、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就被繼承人周林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5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應將訴外人周林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7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108清普登記字第05755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被告周瑞章、周秉凱、周秀姿未曾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惟被告周忠志曾到庭陳稱:因被告周瑞章欠銀行錢,父親過世時土地分給被告周瑞章,銀行就加以查封,本次繼承就不分給被告周瑞章,且被告周瑞章也表示同意;被告周瑞章殘障且沒有工作,也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次分割繼承的應有部分只有4/80(即1/20);被告周忠志取得2/80,被告周秀姿及周秉凱各取得1/80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瑞章於94年12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被告周瑞章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7月26日止,共積欠844,323元;周林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周瑞章未為拋棄繼承,應為遺產繼承人,被告周瑞章乃與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合意,由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周瑞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再於108年7月1日移轉登記(108清普登記字第057550號)予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0、2/80、1/80)等情,為被告周忠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2頁、186-18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周瑞章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中院 麟民 執104司執二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 麟家良 字第10800262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繼承系統表被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99頁)、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第116-130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8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清地一字第1080010208號函覆系爭分割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0-178頁)可憑,而被告周瑞章、周秉凱、周秀姿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林花於107年12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4自斯時起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公同共有;又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5月16日合意,由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周瑞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後再於108年7月1日移轉登記(108清普登記字第057550號)予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周瑞章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被告周瑞章則無任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讓與行為,以及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繼承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周瑞章之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就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等情,亦為被告周忠志所不爭執;且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周瑞章自95年1月11日起,即對於原告之現金卡消費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被告周瑞章名下已查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被告周忠志所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秉凱、周忠志、周秀姿塗銷因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4人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種類│坐落位置│面積│應有部分│├───┼─────────────┼──────┼─────┤│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51平方公尺│20分之1│└───┴─────────────┴──────┴─────┘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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