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7
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道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被告楊道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 張文樹 之友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文樹,向張文樹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張文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接續匯款15萬元入 許義章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10萬元入 黃雅萍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5萬元入 王淑鳳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郵局帳戶內。嗣因張文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楊道固 坦承以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了解云云。然查:(一)告訴人張文樹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用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其聯繫,並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5萬元入許義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10萬元入黃雅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5萬元入王淑鳳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其親自申辦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乙情,應堪認定。(二)又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門號供作犯罪用途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然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交付該不詳男子,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犯詐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張文樹雖因0000000000號來電詐騙而確實匯款至上開另案被告許義章、黃雅萍、王淑鳳之帳戶,惟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電話係被告楊道所撥打,僅得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犯罪事實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代價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