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展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展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展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與少年劉○豪(民
國00年0月0日生,所涉毒品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日,推由劉○豪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找中部甜」聊天室內,以「臺灣 郭台銘 」名義,張貼「有需要甜品飲料品質好價格便宜」之虛偽訊息,佯裝兜售各式毒品,俟吸引網友留言洽詢後,再使用劉○豪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ID:qazwsZ00000000000與買家私訊交易內容,之後再伺機詐取網友金錢。適警方於108年7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上開訊息,佯裝買家欲與劉○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蘇展翊再指示劉○豪向買家佯稱報價新臺幣6000元。 渠等 談妥後,蘇展翊於108年7月3日中午某時,先至不詳地點購得假冒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冰糖1小包,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豪共同北上臺中,欲以冰糖假冒安非他命與警方佯裝之買家進行交易。嗣於108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渠等抵達臺中市○○區○○○道○段○○○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得逞。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展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證人劉○豪)、扣案手機
遊戲「台灣郭台銘」APP軟體群組內散播販賣毒品訊息翻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141、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與劉○豪係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找中部甜」聊天室內張貼「有需要甜品飲料品質好價格便宜」之虛偽訊息,佯裝兜售各式毒品,俟吸引網友留言洽詢後,再以微信與買家私訊交易內容,之後再伺機詐取網友金錢,此自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執行網路巡邏知悉上開虛偽販毒訊息即可自明,係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
㈡被告與劉○豪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劉○豪已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
品勤務時發覺,佯裝買家,虛偽相約交易,嗣為警查獲,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因一時貪念,
擬以冰糖假裝甲基安非命,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偽販毒訊息,以此欺罔方法,欲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幸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覺,佯裝買家,虛與相約交易,嗣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固係本案劉○豪與被告聯繫所用,惟屬劉○豪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劉○豪、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自無從在被告所犯諭知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無證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備註│├──┼────────┼──┼───┼─────┼───────────┤│1│電子磅秤│1台│蘇展翊│供本案犯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所用,沒收│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夾鏈袋│1包│蘇展翊│供本案犯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所用,沒收│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ASUS廠牌手機(含│1支│蘇展翊│供本案犯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0000000000號門號│││所用,沒收│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SIM卡1張)│││。│11│├──┼────────┼──┼───┼─────┼───────────┤│4│白色結晶│1包│蘇展翊│供本案犯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未檢出毒品成分│││所用,沒收│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甲基安非他命殘渣│3小│蘇展翊│蘇展翊施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袋(驗餘淨重分別│包││毒品所剩餘│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為0.0002公克、0.│││,與本案無│號1至3│││0003公克、0.0002│││關聯,無從││││公克)│││沒收。││├──┼────────┼──┼───┼─────┼───────────┤│6│梅粉(驗出含有第│2包│蘇展翊│蘇展翊施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三級毒品4-甲基甲│││毒品所剩餘│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基卡西酮及 硝西泮 │││,與本案無│號4、5│││成分,驗餘淨重分│││關聯,無從││││別為2.4470公克及│││沒收。││││1.3352公克)│││││├──┼────────┼──┼───┼─────┼───────────┤│7│不明粉末(未檢出│10包│蘇展翊│蘇展翊施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毒品成分,驗前淨│││毒品所用,│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重21.3509公克)│││與本案無關│號9││││││聯,無從沒│││││││收。││├──┼────────┼──┼───┼─────┼───────────┤│8│吸食器│1組│蘇展翊│蘇展翊施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毒品所用,│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與本案無關│號6││││││聯,無從沒│││││││收。││├──┼────────┼──┼───┼─────┼───────────┤│9│SUGAR廠牌手機(│1支│劉○豪│供本案犯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0000000000號門│││所用,非被│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SIM卡1張))│││告所有,無│號12││││││從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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