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聖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洪銘杰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洪銘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1已收利息(期數)欄所載:「11萬8千元(含第一期預扣,共10期)」,補充更正為:「10萬8千元(含第一期預扣,共9期)」、備註欄所載:「⒈最後1期僅付1萬元,且已發還告訴人 劉貞均 。」,補充更正為:「⒈最後1期僅付1萬元,且已發還告訴人劉貞均,不算入已收利息。」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聖、洪銘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林國聖3罪、洪銘杰2罪)。被告林國聖、洪銘杰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國聖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洪銘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國聖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民國100年9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105年
9月2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酌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林國聖、洪銘杰於警詢均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國聖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如附表一編號4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銘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如附表一編號5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國聖所有供或預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國聖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告訴人劉貞均、被害人 林麗玲金秀珍 支付之上開利息,均為被告林國聖單獨取得,被告洪銘杰分文未得,業據被告林國聖、洪銘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秉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利息所得合計30萬6千元既均由被告林國聖單獨取得,自應僅於被告林國聖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林國聖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編號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銘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2│如起訴書附表│林國聖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編號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銘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3│如起訴書附表│林國聖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二:
┌───────────────────────────┐│Mob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記事簿帳冊3本、││客戶資料2包、教戰守則1紙、商業本票2本、空白借據5張││、空白保管條4張、民間互助會廣告貼紙1包、本票1本、筆││記帳本2本、印泥1個、日仔會紀錄卡1盒、民間週轉金廣告││貼紙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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