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飛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相對人 莊雀
汪金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第三人優揚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揚公司)、 莊雪霞 及相對人莊雀、汪金獅(下稱優揚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44,954,877元本息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嗣荷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80號執行案件執行後,受償執行費用30,381元,士林地院並於99年1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
(二)嗣荷蘭銀行於臺灣之銀行業務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收購,澳盛銀行因此取得對優揚公司等人之系爭債權。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聲請對優揚公司等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33號執行事件執行,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受償4,932,714元(其中423,658元為執行費)、10
2年8月5日受償2,327,286元。
(三)兆豐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1445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29號執行案件執行後,聲請人分別受償12,274,379元、962元及對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佣金31萬元、2,540,437元(其中含執行費8,350元)。惟縱將執行受償所得全部抵充債權本金,聲請人對優揚公司等人之債權仍有22,901,107元。
(四)聲請人雖知悉相對人莊雀、汪金獅於第三人神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分別有30萬股、60萬股之股份,惟前向法院聲請強制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032號執行命令後,因神揚公司未領取執行命令,致未扣得任何股份,且新北市政府函覆臺北地院表示因股份自由轉讓,無法配合辦理禁止過戶等語,致聲請人聲請查封相對人之神揚公司股份執行無著,程序已終結。相對人復無其他財產,顯然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
(五)縱認相對人之神揚公司股份仍可供執行,惟相對人之股份合計為90萬股,倘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亦僅有900萬元,遠較相對人之債務為低。況神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相對人汪金獅,神揚公司復未領取掛號信件,顯見神揚公司已遭掏空且未實際營業,其股份價值應較其面額每股10元為低,自不足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故依上可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態,已對聲請人之債權客觀上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且相對人亦無清償之意願。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參照)。再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故本件應探究者,應為相對人尚擁有何財產,負有多少債務,是否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而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且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定。
三、經查:
(一)就聲請宣告相對人汪金獅破產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汪金獅名下尚持有神揚公司股份6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其價值約600萬元云云。惟該公司於104年2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停業,目前亦停業中等情,除經相對人汪金獅陳明於卷外,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032號卷內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頁)。參以聲請人曾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優揚公司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汪金獅、莊雀所持有神揚公司之股份,於執行程序中之104年2月25日至神揚公司登記地址現場執行,惟該址已為嘉實多汽車保養連鎖店,神揚公司已遷移等情,亦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032號卷內為憑,足認神揚公司已停業數年且目前並無營業之事實,則相對人汪金獅所持有之神揚公司股份,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價值。況於神揚公司停業許久之情形下,相對人汪金獅所持有之股份實際上亦難以進行變價。再者,本院曾命相對人汪金獅陳報說明其財產狀況,經相對人汪金獅具狀陳報其僅有投資神揚公司60萬股等語,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汪金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為證。衡以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是依上開相對人汪金獅之財產狀況,尚難認相對人汪金獅有額外資產足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遑論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宣告相對人汪金獅破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聲請宣告相對人莊雀破產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莊雀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並未釋明,且本院前依職權函詢相對人莊雀其目前之債務狀況(含全部之債權人,各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有無擔保)等節,惟相對人莊雀亦未陳報其債務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相對人莊雀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第37至45頁),其上固記載相對人莊雀對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負有82,527元、14,472元、51,727元之信用卡債務,惟上開債務係當期應付帳款部分,相對人莊雀已全額繳清無遲延狀況(見限閱卷第44頁),另剩餘未到期待付帳款部分,因尚未逾期,自難認為係相對人莊雀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不列入破產債權內。是以,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應負已屆期債務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人,難逕認相對人莊雀有多數債權人,而有利用繁複之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莊雀聲請破產,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相對人汪金獅之財產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汪金獅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又相對人莊雀之債權人僅聲請人1人,聲請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無聲請宣告相對人莊雀破產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汪金獅、莊雀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