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顏一正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於長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收入較高,嗣遭友人詐騙,離開長盛公司投資創業。後抗告人至全世通興業有限公司(即捷宇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全世通公司)擔任快遞,因遭到強制執行扣薪違反與公司間之約定而遭全世通公司解雇。於民國10
6年10月1日起,抗告人到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勞健保自付,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證明,惟原審於認定抗告人收入時未審酌抗告人目前實際收入狀況,逕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抗告人目前收入,顯不符合實際情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8.5%、每期清償23,419元(總清償數額4,215,4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106年1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頁】。嗣抗告人於10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不能排除未來能逐期清償債務,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更生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於106年12月12日陳報其於全世通之工
作持續至106年9月3日,嗣於106年10月1日到華盛頓公司工作,月薪3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更生卷第
184頁、第190頁),原審未調查抗告人時每月實領薪資為何,即以抗告人104年6月至106年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48,765元,認定為抗告人當時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容有誤會。
㈢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372,033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更生卷第8至12頁、第32至33頁),並有渣打銀行提出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75頁)。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有現金價值總計341,
947元之保單,亦據其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友邦人壽補發保單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51頁、第152至165頁、第168頁)。再者,抗告人主張其自106年10月1日後於華盛頓公司工作,月薪3萬元,復有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水費332元、電費700
元、電話費(含市話、手機、網路費)2,056元、交通費3,
000元、瓦斯費563元、生活費用(含伙食費、日常用品)8,000元、勞健保費1,018元、誠保費292元、扶養費10,000元等語(見更生卷第87至88頁)。其中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氣費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更生卷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8頁、第27頁、第25頁);又就交通費部分,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44紙影本在卷可稽,惟據前開發票記載,抗告人每月平均交通費為2,200元【計算式:(100元×44)÷2個月=2,200元,見更生卷第126至132頁】;另就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雖未據其中伙食費及日常用品費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再就勞健保費、誠保費部分,抗告人提出薪資查詢資訊系統畫面影本1紙為證(見更生卷第133頁),惟據上開系統顯示之薪資所屬時間為106年6月,係抗告人主張其於全世通公司工作之期間,且經本院查核上開薪資查詢資訊系統確為全世通公司之薪資查詢系統,自不能證明抗告人任職於華盛頓公司後仍有此二項支出,抗告人亦未另就其目前仍有此二項支出提出其他證明,故應予剔除;末就抗告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此項包含每月伙食費7,800元、高血壓藥244元、日常用品2,468元,並提出康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COSTCO電子發票數紙影本為證(見更生卷第105頁、第106至107頁),惟上開康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記載藥費244元、藥事費45元皆為申請數額289元抵銷,自付數額為0元,是抗告人主張此項中高血壓藥244元之支出應予剔除,又本院審酌受扶養人即抗告人之母親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業就日常用品費用提列在前,自無重複計算同項支出之理,且抗告人所提列數額顯屬過高,尚難認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此項中之日常用品費用2,468元亦應予剔除,又抗告人自陳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姊妹各1人,抗告人之姊姊提供房屋供抗告人與受扶養人居住故不另負擔扶養費,妹妹已婚居住在外,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見更生卷第85頁),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妹妹為00年生,現年34歲,無生活困難或負債之情事,難認有何負擔較低扶養義務之理,是抗告人支出每月扶養費應為3,900元(計算式:受扶養人扶養費7,800元÷2人=3,900元),尚屬合理。依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751元(計算式:水費332元+電費700元+電話費2,056元+交通費2,20
0元+瓦斯費563元+生活費用8,000元+扶養費3,900元=17,751元)。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平均實際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17,751元後,尚餘12,249元,固不足負擔渣打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8.5%、每期清償23,419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372,033元,又其尚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友邦人壽共計341,9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償還債務,再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12,249元按月清償,約13.8年之期間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72,033元-341,947元)÷12,249元÷12月≒13.8年】,參以抗告人為68年12月生,現年約3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縱以渣打銀行所提出,加計8.5%利息之還款方案之債務總額4,215,420元計算,抗告人尚能於約26.4年之期間清償完畢【計算式:(4,215,
420元-341,947元)÷12,249元÷12月≒26.4年】,且抗告人有對第三人之債權額高達2,501,420元,倘經受償亦得用以清償抗告人所負債務,是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