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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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鎰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8
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7月10日。
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⒌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就④罪部分,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⒍前述③至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確定。
⒎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下稱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⒏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⑧罪)確定。
⒐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⑨罪)確定。
⒑於100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
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4月(下稱⑩、⑪及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⒒前述⑥至⑫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
⒓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⑬罪)。
⒔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
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⑭、⑮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⒕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⑯罪)確定。
⒖前述⑬至⑯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之有期徒刑8月、9月及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3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6樓丁○○住處門口前,持在該住處現場附近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且客觀上持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大門後侵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金項鍊、金手鍊、鑽石墜子各1條、金戒指2個、耳環1個、銀行存摺7本、外幣、現金卡1張、行動電源1個、魚眼鏡頭1個及灰色背包1個等物得手。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甲○○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得手(業據甲○○領回),供已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79頁及本院卷附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與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用以竊取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鈍重,或形狀尖銳、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一字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認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重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甲○○,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之工作、目前離婚及現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本院卷附107年7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㈡即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就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6,000元、金項鍊、金手鍊、鑽石墜子各1條、金戒指2個、耳環1個、銀行存摺7本、外幣、現金卡1張、行動電源1個、魚眼鏡頭1個及灰色背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丁○○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㈠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事實欄二㈡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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