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至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雷至誠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處分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緝字第187號、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⒌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⑤罪)確定。
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⑥罪)確定。
⒎前述⑤、⑥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⒋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雷至誠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同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超商之廁所內,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一同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雷至誠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2.09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獲時淨重1.9175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1.9154公克),且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雷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附107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另查獲之粉塊1包(查獲時淨重2.09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查獲時淨重1.9175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1.9154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分別檢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於購買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先施用後持有,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供出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可佐,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外孫需其照顧、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7年7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本件扣案之粉塊1包(驗餘淨重2.0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9154公克),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