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榮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榮宏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4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口,適警員 劉宇翔 因發現該車車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詐欺案件予以通緝,遂依法盤查,詎黃榮宏為規避遭警員查緝到案,竟拒絕接受盤查並加速逃逸,劉宇翔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路追趕,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重慶路口時,黃榮宏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無法通行,警員劉宇翔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到場支援之警員 劉泓陞 見狀,即將渠等騎乘之警用機車放置在黃榮宏車輛後方,詎料黃榮宏明知緊隨其後之劉宇翔、劉泓陞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勤之警員,亦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急速迴轉、行駛人行道、闖越紅燈及蛇行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用路人、車受傷及毀損,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先倒車衝撞後方警員劉宇翔、劉泓陞,因劉宇翔、劉泓陞及時閃避而未成傷,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惟劉宇翔、劉泓陞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因遭撞倒,而有警用機車碼表玻璃、左後視鏡、右後視鏡、左拉桿與握把橡皮損壞之毀損情形,黃榮宏旋即迴轉逆向行駛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適警員 林文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前來支援,見狀亦將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橫放攔阻黃榮宏,詎黃榮宏接續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及傷害之犯意,逆向衝撞警員林文中,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致林文中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並使其騎乘之警用機車有車手前蓋損壞之毀損情形,復承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車行駛於市○○道之人行道、闖越紅燈及蛇行,並沿新北市○○區○○街往四川路方向路段、環河路往新莊方向路段,以逆向行駛、急速迴轉等方式行駛,俟黃榮宏駛至環河路往新莊方向路段時,因見到場支援之警員 陳彥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搭載劉宇翔沿路追捕在後,明知其急速迴轉,將造成後方警員受傷及警用物品、行車受損,仍承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損壞他人及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用物品與傷害之犯意,急速迴轉,以此強暴方式欲衝撞警員陳彥名、劉宇翔,致警員陳彥名、劉宇翔為閃避而摔車,分別受有右手腕、右手、左肘、左足擦傷、左踝二處各2公分撕裂傷及雙膝擦傷及挫傷、右足、左小腿擦傷,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使陳彥名騎乘之警車有右拉桿、左鏡座及大燈燈號組損壞及劉宇翔所穿著之警用雨衣、制服褲與腰帶損壞之毀損情形,嗣黃榮宏逃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始為警方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執行公務之警員劉宇翔、劉泓陞、林文中、陳彥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劉宇翔、劉泓陞、林文中、陳彥名之職務報告共5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警員緝捕過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七)警用機車暨警用雨衣制服褲腰帶損壞照片20張。
(八)警用機車維修估價單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
000、527-MYA、MHQ-3258、550-MYA號警用機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騎乘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密錄器、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警員穿著之制服,僅為其服飾,不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參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函即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是被告因衝撞警員劉宇翔,使其為閃避摔車,造成警用雨衣、制服褲與腰帶破損,與刑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在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環河路往新莊方向路段,同時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宇翔、劉泓陞、陳彥名等人施強暴,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危險駕駛車輛於前揭路段先後衝撞員警劉宇翔、劉泓陞、林文中、陳彥名及其等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劉宇翔、劉泓陞、林文中、陳彥名執行公務外,更造成警員劉宇翔、林文中、陳彥名受傷,並使警員劉宇翔、劉泓陞、林文中、陳彥名等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及警員劉宇翔之警用雨衣、制服褲與腰帶而為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此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躲避警員追捕,竟以危險駕駛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執勤員警,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危害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更破壞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劉宇翔、林文中、陳彥名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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