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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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 戴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被告 呂濙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0日經由訴外人 黃瑞琪 仲介,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06/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6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依系爭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收執保管,並於102年4月2日騰空將系爭建物及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則將系爭建物自來水用戶更改為原告姓名,並於系爭建物牆柱及門樑上懸掛「店租」之紅布條且上網出租系爭建物。
㈡詎被告於簽約時隱匿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復因102年3月10
日簽約前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未下雨,致原告無法發現前開瑕疵。102年4月間系爭不動產完稅後,原告依借屋裝修約定入屋進行拆除工程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經通知被告修繕遭拒,原告不得已於10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漏水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另案一審訴訟進行中被告因原告以漏水瑕疵為由拒付尾款,竟於102年6月間在系爭建物鐵門外,先以粗鐵鍊圍繞系爭建物並加大鎖,禁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進出系爭建物。並於入口處貼上警告,禁止原告進入。嗣因漏水鑑定之故,被告才開鎖供原告及法院囑託鑑定人員入內,但於鑑定結束後,又再度上鎖。迄104年1月19日承辦代書以簡訊通知兩造於104年1月21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交屋,被告方解開鐵鍊。
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於102年4月2日完成點
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理應自102年4月2日起將系爭建物占有移轉予原告方符約定,竟持鐵鍊圍繞系爭建物並加大鎖,使原告無法使用。即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共21個月),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實際無法對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每月受有8萬元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害,爰本於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後契約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168萬元(8萬元*21個月)損害。
㈣又系爭建物既於102年4月2日完成點交,被告竟為自己利益
又將建物上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於102年3月10日將相關過戶資料交付承辦代書,並於102年4月2日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使用,唯一鑰匙亦交原告。又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依約原告即應於102年5月6日將尾款繳付被告。詎原告既未依約付尾款2,604萬3,745元,又拒絕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水電及系爭不動產交付移轉予原告後之相關稅費。直迄104年1月21日雙方始為結算,被告同意負擔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房屋稅9,707元、地價稅4,255元;復水費、電費各400元、674元;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4,305元(以上合計共1萬9,341元)後,始完成尾款交付。即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原告既不付尾款,又不付相關應負擔費用,更對外招租。反觀被告沒了房子,也沒收到錢,白白讓系爭建物損失21個月使用權,原告竟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3月10日經由訴外人黃瑞琪仲介,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02年4月2日將表彰對系爭不動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鑰匙交付予原告,原告則於受交付後將系爭建物原有裝潢拆除整修,懸掛「店租」之紅布條,上網刊登廣告出租系爭建物,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即本件被告已於102年4月2日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等情,並有另案確定判決(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1月21日簽署交屋明細表(詳原證7)為真正。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被妨害者,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等規定請求排除。另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出賣人地位已於102年4月2日將系爭建物
交付原告(買受人),由原告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一節,既如前述,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肯認,且為兩造未爭執,而屬真正。縱原告主張:另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因原告以漏水瑕疵為由拒付尾款,竟於102年6月間在系爭建物鐵門外,先以粗鐵鍊圍繞系爭建物並加大鎖,禁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進出系爭建物。並於入口處貼上警告,禁止原告進入。併迄104年1月19日承辦代書以簡訊通知兩造於104年1月21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交屋,被告方解開鐵鍊一節,可認真正。亦難認被告本於出賣人地位所負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後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可言。蓋被告於102年4月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管領力後,其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義務即告終了,並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交付時,系爭建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原告承受。縱嗣後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被告有在系爭建物外裝設鐵鍊、大鎖之行為,亦與前述學說上所謂後契約義務(例如:離職後保密義務、離職證明書之給付請求等)、附隨義務(例如:告知義務等)之違反無涉。至多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得由原告行使排除侵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取得所有權後)、第962條中段(取得所有權前)等)請求權,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賠償之請求。
㈡故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建物點交完畢後,再於102年6月起
至104年1月21日對系爭建物為裝設鐵鍊、大鎖之妨害原告行使占有權之行為為由,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原告於102年4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管領力後,被告於102年6月間以在系爭建物外另加裝鐵鍊、大鎖之行為(未破壞原有出入口門鎖、亦未更換門鎖),雖可認已經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權。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前開妨害行為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權(即被告前述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權之行為,固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但肇於系爭建物鑰匙為原告持有,被告亦並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另案確定判決同此認定;詳本院卷第56、57頁⑶部分)),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前提為被告受有利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況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1月21日簽署交屋明細表(詳原證7),細譯其內容,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尾款之交付、迄104年1月21日止相關稅費之分擔及被告同意除去前述妨害行為等事項為協議(即被告同意負擔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房屋稅9,707元、地價稅4,255元;復水費、電費各400元、674元;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4,305元(以上合計共1萬9,341元)後,原告完成尾款結算交付及被告則除去妨害行為。),則於104年1月21日兩造達成前述協議後,被告之妨害行為所造成損害,既約定由其負擔負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前述相關稅費等以為填補,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該段時期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並非無疑,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7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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