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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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7
0號、第13871號、第13872號、第13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 張素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藍治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真、藍治安、證人即被害人 蔡俊雄黃仲 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愛迪達牌黑色背包1個及MK牌黑色皮夾1個,雖未據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張素真,而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全聯、 屈臣氏 、好市多會員卡、鑰匙2副、夾鏈袋1個、娃娃5隻,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黃仲玲 ,惟所竊得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商店會員證明之用,且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1│106年6月│新北○○區│謝仁智見張素真所有車│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21日18時55│○○路0巷│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0號前│重型機車停放於左揭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點,鑰匙未拔,遂徒手│仟元折算壹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張素真)。││├──┼─────┼─────┼──────────┼──────────┤│2│106年8月│新北○○區│謝仁智見蔡俊雄所有車│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28日11時23│介壽公園停│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車格│重型機車停放於左揭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點,鑰匙未拔,遂徒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乘離開現場。│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9月│○○市○○│謝仁智騎乘車牌號碼00│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24日5○○○區○○路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分許│0號前│行經左揭地點,見黃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玲所有愛迪達牌黑色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包1個(內有身分證、│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牌黑│││││駕照、健保卡、全聯、│色背包及MK牌黑色皮夾│││││屈臣氏、好市多會員卡│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鑰匙2副、夾鏈袋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個、娃娃5隻、MK牌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色皮夾1個)放置機車│額。│││││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4│106年10月│新北○○區│謝仁智見 藍嘉榮 所有由│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6日4時許│○○路0段│其父藍治安管領使用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左揭│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地點,鑰匙未拔,遂徒│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騎乘離開現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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