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鴻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銘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由 吳澤詠 所騎乘並搭載 池佩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澤詠、池佩珊人車倒地,吳澤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足部、大腿及右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池佩珊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澤詠、池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鴻銘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澤詠、池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澤詠、池佩珊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因其本身亦受有傷害而送往醫院救治,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佐,惟其於出院後經員警多次聯繫通知均未依約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案,即由新北地檢署於106年1月25日發布通緝,經緝獲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06年4月6日第
1次準備程序仍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此間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後因另案始於10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9日北檢泰辰105助1610字第0188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2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498400號函、臺北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6年1月25日新北檢兆偵冬緝字第421號通緝書、原審送達證書暨106年4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88頁、原審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卷第59頁、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拒未製作警詢筆錄,且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顯見應有逃匿之意,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足認其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已坦承不諱,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之後因入監服刑無法主動聯繫告訴人2人,原審以此認定其無意願和解,實有誤會;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需照顧年邁母親,且負擔鉅額債務而有龐大經濟壓力,需四處在外工作,並無逃匿及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其既已坦承犯行,並誠摯表達願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業已說明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具體衡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且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原則之處,亦未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五、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事,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多處傷害,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6號、105年度簡字第207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等節(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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