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徐美連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徐美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簽賭單數張」補充更正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Hibox電話00-00000000之收發傳真記錄、傳真簽注單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徐美連上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合彩組頭綽號「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警卷內供被告指認之收發傳真記錄、傳真簽注單,並非自被告處扣得,而係員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Hibox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紀錄所另行列印之前開傳真帳號收發傳真內容,有本院104年5月12日詢問承辦員警 張家愷 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收發傳真記錄及傳真簽注單12張等件附卷可稽,可認上開傳真簽注單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許徐美連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徐美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六合彩組頭「陳先生」之傳真電話,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1日、3日、6日、8日、11日、13日、15日、18日、20日、24日、29日及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話傳真之方式,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賭法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以傳真方式向組頭簽選由01到49號的號碼,對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各式玩法,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許徐美連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許徐美連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組頭所有,許徐美連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徐美連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簽賭單數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許徐美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海倫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