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楊濬愷 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相對人 黃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中更行起訴,起訴為不合法。然而判斷訴訟之同一性,須從當事人之同一性、訴訟標的同一性及聲明之同一性加以判斷。就當事人之同一性,須二訴之當事人相同,無論其為原告或被告,均屬同一當事人;而訴訟標的同一性係指實體上之請求權相同,或確認之法律關係相同等;至於聲明之同一性係指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所謂內容相同當無疑義,即前後訴聲明之內容均相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給付票款事件,僅為本件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準據,而非屬重複起訴情事,僅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況106年5月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判例要旨: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等語,早有定論;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意旨稱此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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