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陳芬蘭
呂宗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芬蘭、呂宗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二人共同冒用 史瓊文 等人名義偽造委任編著
契約書,無實際外發編撰工作,卻虛列外發編輯費用,冒用史瓊文等人名義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詐領鉅額稿費,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相對人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9,579,603元。又刑案判決就相對人陳芬蘭單獨或與相對人呂宗益共同冒用史瓊文、 沈連超 、 陳冠州 、 王淑葦 、 黃麗萍 、 黃中一 、 王函倪 、 劉玉珍 、 賴玫瑰 、 蘇千惠 之名義,透過盜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王淑葦、黃麗萍、黃中一、劉玉珍、 楊綺儷 、賴玫瑰、蘇千惠之印章及持偽造之王函倪之印章,在契約書、收據上蓋印,並持向抗告人行使之行為,認相對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對人被訴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為刑案有罪之判決,原審法院應就相對人之犯罪行為所致抗告人權利受損及損害金額為認定,實質審理之,並為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決。惟原裁定忽視刑案為相對人有罪部分之判決,遽以刑案認相對人未構成犯詐欺取財犯行,抗告人無因犯罪而私權受侵害之情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無誤。
㈡刑案判決諭知相對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應由刑事庭判決駁回,雖刑事庭未經抗告人聲請,即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抗告人已就刑案判決為相對人無罪或不另為諭知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期間提出上訴;又此部分(即刑案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抗告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請求即應為一獨立訴訟,原審法院應先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予抗告人補正機會以合起訴之程式及程序要件。惟原審法院應行補正程序而未行,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相對人被訴詐欺
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繫屬中,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相對人陳芬蘭原擔任抗告人公司0000000,負責延聘聯繫圖書外稿作者、外包廠商及編定公司圖書產品等業務。相對人陳芬蘭與其配偶即相對人呂宗益均明知抗告人公司外稿人員限非公司之員工始能聘任,且須依據稿件字數、頁數、難易度及專業度等條件核實論件計酬,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起,冒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 王金芳 、 陳國來 、蘇千惠、 陳正厚 、 唐雅燕 、王函倪、 林翰屏 、楊綺儷、 謝鶯珠 、 謝鶯鑾 等人,或借用不知情之 楊玉玲 、 歐素蓮 、 邱耀輝 、 楊靜儀 、 呂幸娟 、劉玉珍、 王義順 、 楊玉秀 、葉 王金芬 、 劉玉美 、賴玫瑰、 許淑涼 、 呂明璋 、 賴美惠 等人之名義,以上開人等作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84號起訴書(下稱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書名之外稿編撰人員,或與抗告人公司簽訂委任編著契約書,致抗告人公司誤認如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書籍係上開人等所編著,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如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外稿作者稿費,由相對人陳芬蘭出面向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偽稱由其代領外稿作者稿酬(以「陳芬蘭代」或「Lan代」簽收),而與相對人呂宗益以此方式訛詐稿費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失,並聲明:⒈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579,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而上開刑案經原審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相對人陳芬蘭單獨或與相對人呂宗益共同冒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王淑葦、黃麗萍、黃中一、王函倪、劉玉珍、賴玫瑰、蘇千惠之名義,透過盜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王淑葦、黃麗萍、黃中一、蘇千惠、劉玉珍、賴玫瑰、楊綺儷之印章及持偽造之王函倪之印章,在契約書、收據上蓋印,並持向抗告人行使之行為,認相對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附件所示)。又刑案判決另以抗告人公司確有容許實際承接外稿工作者得以他人名義承接並據以申領外稿費用之情況存在,以外稿方式編撰新著或改版之書,須經抗告人公司研發部經理、副理會同課長討論,認具備必要性並裁決採用外稿方式後,課長始得後續進行接洽外稿人員承接外稿工作之作業,嗣後外稿工作之驗收須經研發部經理簽核,後續外稿費用請款須依序經主編、課長、研發部經理會簽審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才能送交財務部門處理付款事宜,亦須提出與抗告人公司前開裁決結果相匹配之外稿成果,方能通過層層驗收審核,非課長可擅自任意決定將抗告人之產品以外稿方式處理,及在無提出適當外稿成果下即可輕易瞞混過關為由,認相對人二人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犯罪要件之行為,不能認定相對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對人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案判決理由欄「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㈢、⑷」及「丙、四、㈣、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冒用王金芳、陳國來、陳正厚、唐雅燕、林翰屏、謝鶯珠、謝鶯鑾等人或借用不知情之楊玉玲、歐素蓮、邱耀輝、楊靜儀、呂幸娟、王義順、楊玉秀、 葉王金芬 (即刑案判決中之「王金芬」)、劉玉美、許淑涼、呂明璋等人之名義訛詐稿費部分,則經刑案判決認相對人以上開人等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均經授權,非偽造而來,並以前開理由認相對人二人尚未該當詐欺取財犯罪要件之行為,不能認定有此部分犯罪,就相對人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視是否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案判決理由欄「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賴美惠名義訛詐稿費部分,檢察官已於刑案審理中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將此部分排除於起訴事實外(見刑案判決理由欄「甲、程序部分、二、㈡之說明」),刑案判決亦未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宣告。
㈢乃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受9,579,603元之損害,乃源於相對
人二人冒用、借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王金芳、陳國來、蘇千惠、陳正厚、唐雅燕、王函倪、林翰屏、楊綺儷、謝鶯珠、謝鶯鑾、楊玉玲、歐素蓮、邱耀輝、楊靜儀、呂幸娟、劉玉珍、王義順、楊玉秀、葉王金芬、劉玉美、賴玫瑰、許淑涼、呂明璋、賴美惠等人之名義,稱渠等為外稿編撰人員或與抗告人簽訂委任編著契約書,致抗告人誤認上開人等有為之編著書籍,而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稿費」予偽稱代外稿作者領取稿費之相對人陳芬蘭所致。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所受之「稿費」損害,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自無因犯罪而私權受侵害之情形,且業經刑案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借用賴美惠名義部分除外)。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應就相對人之犯罪行為所致抗告人之權利受損及損害金額為認定、審理,並為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決云云,經核與其書狀所述之損害有別,委無足採。
㈣再者,抗告人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是原審法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刑事庭誤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揆諸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法院應先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予抗告人補正機會以合起訴之程式及程序要件云云,揆諸前述,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㈠陳芬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另與呂宗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冒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蘇千惠、王函倪、劉玉珍、賴玫瑰之名義,盜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蘇千惠、劉玉珍、賴玫瑰之供授權與世一公司簽立契約或向世一公司申請外稿費用作業使用而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各1個,以及陳芬蘭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之王函倪之印章1個,蓋印於刑案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16之A、C至F及編號35之H至M以外所示之委任編著契約書、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以及申領外稿費用之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除偽造附表二編號25之B至D之備註欄所示「王函倪」印文外,並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6之A、C至F及編號35之H至M以外所示之委任編著契約書、著作物讓與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後,於附表二編號16之A、C至F及編號35之H至M以外所示之行使日期,持向世一公司行使,而侵害上開被冒名者之權益及妨害世一公司對於契約書立約者及申報外稿費用者之管理紀錄之正確性(上開關於陳芬蘭與呂宗益共犯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2之A、編號9之A至B及C之1及3、編號13之A至I、編號14之A、編號15之A至C、編號18之A、編號19之A、編號20之B至E、編號22之A、編號23之A至C及F至G及J,編號24之A至D、編號26之C、編號27之A、編號28之B,編號29之B、編號31之A、編號33之A、編號35之A之3)。
㈡陳芬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玫瑰、王函倪
之名義,盜用上揭賴玫瑰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以及使用前開偽造之王函倪之印章,先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所示之收據,除偽造附表二編號35之H、J、K、M之罪刑欄所示王函倪之印文外,並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所示之收據此私文書之後,於附表二編號35之H至M所示之行使日期持向世一公司行使,侵害賴玫瑰、王函倪之權益及妨害世一公司對於契約書及收據管理之正確性;陳芬蘭復另與呂宗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王淑葦之名義,盜用上開王淑葦留存在陳芬蘭之印章,先後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收據,而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收據此私文書之後,於附表二編號16之A、C、D至F所示之行使日期持向世一公司行使,侵害王淑葦之權益及妨害世一公司對於契約書立約人及申報外費用人之管理紀錄之正確性」(自刑案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一、㈡、⑺及⑽」、附表二編號29之A之記載,可知刑案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尚包括被告陳芬蘭盜用楊綺儷之印章偽造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A所示收據,並持以向原告行使此部分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㈠中漏未將楊綺儷列為遭被告冒用名義之人)。而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以上開㈠部分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或被告陳芬蘭單獨於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之行為,各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上開㈡部分被告二人共同或被告陳芬蘭單獨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所犯,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論以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