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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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聲請人甲OO非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沈柏亘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非訟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
趙建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長孫,與乙OO同住相處30餘年,乙OO在其配偶丙OO死亡後多有異常舉止,如在家中放任水流而無使用,以致水費暴增,或在搭乘電梯時亂按其他樓層按鍵,行為顯非正常,而乙OO妄想、恍惚、重複攻擊、無目的漫遊及病態收集活體蟑螂行為,對家人重複謾罵話語,症狀與失智症高度相似,足見乙OO實際上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亦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宣告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先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後,再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狀況,並將其鑑定意見提供法院參考。故監護宣告係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判準,非得僅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而鑑定程序仍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同意書、錄影檔光碟、影片截圖、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然此尚不能證明乙OO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又本院為審酌乙OO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及其是否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鑑定,於111年4月20日審理期日親自訊問乙OO,而乙OO對於本院所詢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陳述流暢,更明確表示其拒絕去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堪認乙OO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其既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接受鑑定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聲請人僅憑主觀上之懷疑,即欲強令乙OO接受精神鑑定,或對乙OO為監護宣告而無端滋擾,顯有未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