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處罰人 梁俊達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21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3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
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俊達易處拘留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梁俊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
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梁俊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32號裁定裁處罰鍰3,0
00元,並於106年1月3日確定;又聲請機關於106年1月16日
作成執行通知單,復於106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
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即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日(末日為106年1月30日
,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06年2月2日;聲請書
誤載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9日)前完納,惟被處
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中秩字
第132號裁定、確定函、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