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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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黃苡菱 (原名 賴玉秀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650,000
元,華僑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華僑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
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華僑銀行損失之九成
後,華僑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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